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Rxxxx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鹤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鹤哈高速庆安段313公里+850M处时,与同向陈某驾驶的黑Mxxxx号时代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津Rxxxx号金杯牌货车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红代
审判员:王树军
审判员:姜海东
书记员:蔡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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