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庆安县。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2014年2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MS0212号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劳教所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郭某某驾驶的黑MK059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黑MS021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顶叶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忠龙无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王海虹
审判员:陈子君
书记员:张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