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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黑M9879B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祥合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交通警察支队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张树涛驾驶的黑LE0413号五菱小型普通客通相撞,造成乘车人韩某某、梁彦峰、祁德江、鲍某某受伤。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韩某某闭合性腹部外伤;肝破裂;腹腔积血,系重伤。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梁彦峰、祁德江、鲍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蔡某某血样乙醇成份含量为287.7279/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系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如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蔡某某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严蔡某某,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振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振波在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蔡某某。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振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蔡某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振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蔡某某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严蔡某某,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振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振波在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蔡某某。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振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蔡某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振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审判长:曹洪源
审判员:王海虹
审判员:陈子君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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