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北方小区1号楼6单元703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黑D89300号豪沃牌大型汽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圃东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刘某某1相撞,造成刘某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某1符合生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刘某某2、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仅含血液)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自够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 牛洪菊 人民陪审员 李月萍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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