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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巩××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萝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泉岭新华农场十一队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10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巩××驾驶无牌照宁拖35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在鹤四公路10Km+600m处东侧田地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鹤四公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在鹤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驾驶的无牌照风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巩××和摩托车乘车人庞××(女,43岁)受伤,张××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死亡。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第1、2、3右侧横突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巩××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无责任。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巩××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巩××与被害人庞××自行达成协议,巩××赔偿张××、庞××经济损失共计12.1万元,庞××对巩××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庞××、邢×、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传军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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