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陈某的父亲,二人雇佣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陈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CD4X**号福田牌九坐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接送干活的工人。2017年10月13日5时5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黑CD4X**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工人到牡丹江市江南工地干活,车内有乘坐人员陈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母亲,殁年58周岁)、邴某某、于某、赵某某、陈某某1、尤某某,车内共计乘坐八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东四跨江桥,在东四跨江桥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侧合流点以南52米处时,因路面湿滑且刘某某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呈180度侧滑,致使车辆左侧与道路西侧路牙石相撞,侧翻过程中将一根路灯杆撞倒,路灯杆倒到道路西侧人行道上,车内第二排左侧乘坐人员冯某某当场死亡及车内乘坐人员陈某某、邴某某、于某、赵某某、陈某某1、尤某某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相撞后,事故现场路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急救人员当场宣布冯某某已死亡。根据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此次事故无责任;陈某某、邴某某、于某、赵某某、陈某某1、尤某某等六人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19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为10年。陈某某与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就被损坏路灯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牡丹江市路灯管理处的谅解。陈某某对死者冯某某的家属及受伤的邴某某、于某、赵某某、陈某某1、尤某某等五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刘某某取得了死者冯某某的家属及受伤六人的谅解。2018年5月7日,牡丹江市爱民区社区矫正部门接受本院委托,对刘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出具了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信息表,嫌疑人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邴某某、于某、赵某某、陈某某1、尤某某的陈述笔录,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刘某某在他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且得到了死者家属及受伤人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刘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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