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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XX驾驶粉红色红旗出租车(牌照为黑ET0139)由东向西沿世纪大道行驶至世纪大道卡尔加里路与中强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X(女,63岁)撞伤倒地,X被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XX报警,在事故现场被出警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认定: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XX赔偿被害人X的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证言;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警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并且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并且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郁

书记员:杨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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