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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1,男。系被害人何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2,女。系被害人何XX之母。
诉讼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人立军,别名明,男,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199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0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1、马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信、思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成山,被告人立军及辩护人郑永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同意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立军酒后与王XX来到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九厂七区路口,与酒后的被害人何XX(男,殁年24岁)相遇,因王XX向何XX打招呼,话不投机,立军与何XX相互辱骂,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立军持刀刺何XX胸部及腹部多处,后逃离现场。何XX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XX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腹部致心脏、右肺等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立军作案后更名为“明”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生活多年。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莫利达瓦旗塔温敖宝镇福盛村将立军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1、马X2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72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本案进行侦查并抓获被告人立军的情况。
2.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立军的自然情况,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情况及作案后更名为“明”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的情况。
3.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何XX的自然情况及死亡时间。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立军曾于1994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0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5.证人罗XX的证言:2003年9月23日21时许,我和我对象杨X请何XX吃饭,何XX已在家里喝了一瓶白酒,我们吃饭时,他又喝了啤酒。22时许吃完饭,我和杨X送何XX回家,在七区路口附近,有一个瘦高和一个矮胖的两名男子走过来,矮胖男子(王XX)说:小冰又喝多了,何XX骂对方,这时瘦高男子(被告人立军)抓住何XX的头发说:你和谁说话呢,我扎死你。我冲过去,瘦高男子掏出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把刀打掉在地上,瘦高男子捡起刀。我跑到路对面的饭店拿菜刀,被杨X拽住,之后看到何XX倒在地上,对方的两名男子都跑了。我看到何XX胸口流血,就找人把他送到医院了。
6.证人王XX的证言:2003年9月23日晚,我和郭XX、立军一起吃饭,我和立军都喝了酒,21点许吃完饭后,我们三人到采油九厂七区路口打车时,过来一个也喝了酒的人,那人说这车他打了,当时立军骂那人一句,那人回骂立军,他俩打起来,立军从腰间拿出一把刀,朝那人身上捅,捅了几下我没看清,那人的一个同伴拿一把菜刀向郭XX和我比划,我和立军都跑了。
7.证人杨X的证言:2003年9月23日晚上,我和男友罗XX、他的朋友何XX在饭店吃完饭,罗XX要打车送何XX时过来一瘦一胖两名男子,胖男子(王XX)对何XX说:小冰又喝多了。何XX骂胖男子,瘦男子(被告人立军)过去抓住何XX的头发,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对何XX说:你信不信我干死你。罗XX冲过去,瘦男子把刀架在罗XX的脖子上说:你信不信我干死你。何XX和瘦男子打起来,我和一个出租车司机一起拽住罗XX,后来何XX浑身是血的倒在地上。
8.证人郭XX的证言:立军是我表弟,2003年9月23日22时许,我家几口人吃完饭后,立军和王XX下楼去打车,我随后下楼,看到立军手拿一把刀跟一名男子比划,并大声吵吵,我去劝立军把刀放下,他不听,我又推对方那个男子,这时又来一个男子拿着菜刀朝立军过去,我又急忙的去挡拿菜刀男子,听到身后有打仗的声音,我回头看时王XX和立军都跑了,被立军用刀比划的那个男子蹲在地上。
9.证人万XX的证言:2003年9月23日晚上,我开出租车到创业庄附近,罗XX和他女朋友还有另外一个男子要打我的车去八百垧。之后罗XX和该男子与另一伙的一瘦一胖两名男子厮打起来,因为没有路灯,厮打的过程我没看清,当时我和罗XX的女朋友都去拽罗XX了。后来我听到罗XX的女朋友喊:来人、来人。我过去看见与罗XX一起的男子躺在地上,胸上有刀口,我们把他送到医院了。
10.证人王X1的证言:立军从2003年5月18日开始租住我家的房子。同年9月23日23时许,立军和他姐夫回到租住的房屋,大约半小时后离开。
11.证人刘XX的证言:2003年9月23日23时许,我开车到采油九厂7-1号楼路口,看到一些人往一台出租车上抬一名受伤男子,我过去帮忙,还拉一名女子到派出所报警。
12.证人何X1的证言:公安机关给何XX作尸体检验时我在现场,我确认被检验的尸体是我弟弟何XX。
13.被告人立军的供述:200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姐夫王XX、表姐郭XX等人在采油九厂一家饭店吃饭,我喝了约六两白酒。饭后我回到租住的房屋睡了约一小时,王XX和郭XX找我陪他俩打车去采油三厂。我们到出租车场时,过来一高一矮两个男子骂王XX。我问怎么回事,对方高个男子说:什么他妈怎么回事,我说:你怎么骂人呢,高个男子说:我还揍你呢,并打我一个耳光,我和他厮打起来。厮打中我突然感到左胳膊疼,看到对方矮个男子拿刀扎我胳膊一下,还要用刀再扎我。我转身和矮个男子厮打并抢他手里的刀,他用刀在我胸口划了一刀,划出一道血印,厮打中刀扎到我俩的身体,我把刀抢到手里想跑,矮个男子抓住我的衣服不让我走,我右手握刀扎他身体一刀,扎的位置记不清了,他松开手。我拿刀跑到楼区里,随手把刀扔了,回到租住的房屋里取了一件衣服到让胡路区坐客车逃出大庆。2004年5月我到内蒙古莫力达瓦旗的塔温敖宝镇福盛村,2005年以“明”的身份在当地办了一个户口,并以此身份在当地生活至今。
14.大庆市红岗区公安分局(2003)庆红公刑技法字0923号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被害人何XX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腹部致心脏、右肺等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在现场以拍照方式固定血迹等。
16.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立军指认出案发现场的情况。
17.户口信息,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的父母。

本院认为,被告人立军只因语言冲突,即与被害人厮打并使用尖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立军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支持。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立军所提其使用的尖刀是从被害人手中夺取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凶器来源不明,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的形成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罗XX、王XX、杨X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本案凶器来源于立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意见虽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侦查机关已依法对瑕疵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故对立军的辩解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是酒后因话不投机而相互辱骂,但被害人的上述不当行为并不足以引发被告人使用尖刀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的报复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首先使用尖刀,并连续刺被害人数刀,其行为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是基于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亦不构成防卫过当,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且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1、马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7218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正宏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赵 鹏

书记员:朱潇彬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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