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王滨滨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滨滨,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02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滨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滨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滨滨在尚志市双桥广场十号楼自己住处,容留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滨滨在尚志市尚志镇金色阳光小区自己住处,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滨滨在尚志市尚志镇四季旅店楼上自己住处,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经侦查,被告人王滨滨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滨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王滨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滨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滨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滨滨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滨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滨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滨滨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滨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蔡淑琴
审判员:张文君
审判员:李海玉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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