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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范某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欲偿还其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欠款,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协议,将马某某座落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笃信委82.54平方米的平房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范某某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7万元,将马某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回。马某某使用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范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范某某要求办完过户手续再交齐余款15万元,马某某为范某某出具了收到买房款22万元的收条。因该房无土地使用权证而未能及时过户,马某某称补办土地使用证需三个月方能生效。在此期间,马某某多次向范某某借款计15万元。2013年10月14日,马某某将该房屋过户给其父亲马某某。经范某某多次催促,马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与范某某重新签订内容相同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重新出具了收到买房款22万元的收条。
2、2013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伪造的北京现代轿车手续,以借款抵押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尹某某100800元,以同一套伪造的轿车手续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韩某某84600元。赃款被其偿还范某某借款。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马某某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2月11日,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尚志市居民范某某报案称,2013年4月,其在尚志市笃信委以22万元的价格购买马某某82.54平方米的平房,在房屋过户时,因没有土地使用证未能及时过户,期间马某某将房屋过户给其父马某某;2014年6月16日,尚志市居民尹某某、韩某某到尚志市公安机关报案称,马某某于2013年10月,以倒卖粮食为由,使用虚假的轿车抵押手续,骗走尹某某12万元,骗走韩某某9万元。后马某某下落不明。
3、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马某某与范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12月3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马某某将尚志市友谊委一条路23号西院面积82.54平方米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由马某某配合范某某在一个月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马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12月3日分别为范某某出具了收到买房款22万元的收条。
4、借条:2011年2月10日,马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5万元,内容为借钱买房两年还款,如还不上用房抵账15万元。
5、汽车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收条:2013年10月10日,马某某与尹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尹某某购买马某某黑A5R816号北京现代汽车,车款为12万元,马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为尹某某出具12万元收据,马某某提供了伪造的该车全部手续;2013年10月10日,马某某与韩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马某某以伪造的黑A5R816号北京现代汽车手续作为抵押,并于同日为韩某某出具9万元欠据。
6、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201101000910,房证编号00122215,内容为所有权人马某某,房屋性质为私产住宅,面积82.54平方米、坐落于尚志市尚志镇友谊委。
7、尚志市房产住宅局档案室证明:产权人为马某某,产权证号201101000910的,房证编号00122215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产权证记载信息为套用真证信息,此房屋于2013年10月14日交易于马某某所有。
8、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我通过我朋友姜某某介绍说,马某某急需还一笔贷款,想把自家的82.54平方米的平房卖掉,好还清贷款公司的贷款。我们见面后看了在尚志市友谊委的房子,通过协商马某某同意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因为房照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需要7万元才能把房照赎回来,我就带着7万元现金和马某某一起到小额贷款公司取回了马某某在贷款公司抵押的房照,押在我手里,然后我们签了22万元的房屋买卖协议,当时讲好过完户,把剩余的钱交给马某某。等我要求他过户时,他说土地使用证丢了,需要补办,必须登报声明,三个月后才能生效。在这三个月期间,马某某向我多次借款,几万几万的借,他说反正过几天我也得给他钱,他就一次次把这15万元借没了,每次都有借条。三个月后我找马某某问土地使用证的事,马某某说再等一等就下来了。10月份时我再找就找不到他了。后来我去他家找他,多次要求他们把房子倒出来,他妻子联系马某某让他回来,我和马某某才于2013年12月3日签了第二份22万元的协议,他把零散的借条全部抽了回去,说好七天之后给我过户,结果他跑了。马某某买了一台轿车,当时从我这借了30万元,还钱时他只还了27万元,还有3万元他没有还我,其实这3万元也包括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的22万元里了。马某某跑了之后我拿着马某某的房照到房产一查,此房已经过户给他父亲马某某,房屋所有权不是马某某的。
9、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我通过我的朋友小小认识马某某,马某某说他在外面倒卖粮食,急需一笔钱想从我这借12万元钱,他说把他的一台轿车抵押给我,两个月就还钱。因为有小小做证,我就相信马某某,他提供了轿车全部手续,把车也抵押给我了。当时我们签了一份买卖协议,目的是约束他早点还钱。到期后我找马某某就找不到了。因为我们有买卖协议,我就到交警队去过户车,我才知道这台车有抵押登记,而且车的大照是假的,我才知道我被骗了。他向我借了12万元现金,当时他拿走是100800元,我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9200元,他给我打了12万元的欠条。
10、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我的朋友白同财领着马某某找我,马某某说他买了一台车还差点钱,向我借9万元钱还车款,用两个月,三分利,马某某用一台轿车做抵押,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购车税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合格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因为相信我的朋友,我没有对这些手续进行验证,我就把钱借给马某某了,我们还签了个人借款合同,我当时扣了5400元的利息。到还款期限后我向马某某催要借款,但找不到马某某了。
1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马某某欠小额贷款公司的钱已到期,他没有能力偿还,就想把自家的一个82.54平方米的平房卖掉还贷款。正好我的朋友范某某想买个平房,我就给他们之间联系了下,当时我和范某某、马某某一起到马某某家看的房子,双方定好22万元。马某某说他的房照在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必须拿7万元才能取回,范某某就拿了7万元和马某某到小额贷款公司把房照赎了回来。到房产过户时,房产说必须要有土地使用证,马某某说土地使用证丢了,等补完再办。可是到了10月份,马某某不但没有把土地使用证补上,还把房屋过户给他的父亲马某某,马某某人也没影了,电话也打不通。马某某给范某某打条时范某某说,你赎房照7万元,零借的15万元,就打一个22万元的借条。我听别人说,马某某经常向范某某借钱,借了不少钱。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是马某某的父亲。2011年2月10日,马某某向我借15万元钱,说是要买房子,我怕马某某还不上钱,就在借据上标明,如两年后还不上15万元钱,就将马某某买的房屋作抵押,他同意我才把钱借给他。事后他一直没还我钱,我向他要了几次他也不给我,没办法,我就在2013年秋天将马某某的房屋过户到我名下。过户时马某某没说房子已经卖给别人,我只知道他外面欠别人钱,欠多少我不知道。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1月6日和马某某办了离婚手续。我们住的房子是马某某欠他父亲的钱买的,他父亲说两年内把钱还上,这房子就是我们的,否则只有居住权,房屋是马某某的名字。我听说2013年10月至11月,马某某把房子过户到马某某名下了,什么原因我不知道。
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我通过姜某某认识了范某某。为了还小额贷款公司的钱,我向范某某借钱,范某某要求我用东西抵押,当时我和范某某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写明,将我坐落于尚志市友谊委面积82.54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卖给范某某,价格为22万元,签完协议后范某某拿了7万元和我一起到小额贷款公司,把房照和房屋的所有手续赎了出来给了范某某,我实际借了7万元,因为着急用钱,我就出具了收到买房款22万元的收条。我还在范某某那借了30万元,还钱时给了他27万元,还差3万元,这样我先后在范某某手里共拿了10万元。如果按照协议走,我的房子就得过户给范某某,我没办我就把房子过户给我父亲,我就跑了。因为以前买这所房子的时候,我从我父亲那借了十多万元,借这个机会把房子转到我父亲名下,也当是还欠我父亲的钱。2013年12月3日,范某某说第一份合约到期了,让我重新签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这样又签订了第二份22万元的协议。2013年10月,我以倒卖粮食急需用钱为由,向尹某某借了12万元,并用自己的一辆轿车做抵押,抵押的手续不是原车手续,是我伪造的。当时还和尹某某签的汽车买卖合同。2013年10月,我用相同的轿车手续做抵押在韩某某那借了9万元,抵押手续也是我伪造的,我做这两套伪造的车手续,就是为了骗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与证人姜某某、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马某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尚志市房产住宅局档案室证明等证据相佐证,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马某某使用虚假房照骗取范某某22万元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与马某某与尹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收条,马某某提供的虚假现代轿车手续,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与马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马某某提供的虚假现代轿车手续,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佐证,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马某某使用虚假的轿车手续抵押,骗取尹某某100800元及骗取韩某某84600元的指控成立。马某某提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颖 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

书记员: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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