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女儿。
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宋某(一审被告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黑01刑初字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6月16日7时许,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到哈尔滨市南岗区锦绣华城小区3号门前,因给付车费事宜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被小区保安及其父亲宋某某劝离。当日8时许,在该小区1号楼前,宋某又无故辱骂正在该小区绿化种花的被害人李某某,随后对李某某进行追打。当追赶至该小区2号门门口时,宋某将李某某从小门推出门外,致李某某摔倒在地。宋某又骑在李某某身上,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后被赶至的宋某某等人拉开。李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枕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赔偿的合理请求为医药费53162.8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扶养费元1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尸检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583415.3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甲、刘某甲、周某乙、尹某某、杨某某、刘某乙、曲某某、杜某某、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郭某某、李某丙、佟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处警详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病程介绍》,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83415.3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上诉人宋某酒后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锦绣华城小区无故辱骂、追打正在小区绿化种花的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60岁),并将李某某推倒后骑在其身上,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现场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宋某抓获。李某某被送往医院,因其枕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救治无效,于2016年6月19日死亡。另查明,由于被上诉人宋某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4615.35元,其中医药费53162.85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扶养费人民币1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尸检费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8点来钟,我们在锦绣华城小区内栽花打草。打人的人(宋某)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吵,还打了司机。有一个人在拽他,后来知道那人是他爸。李某某看了那小子(宋某)一眼,那小子就骂李某某,还要打李某某,李某某就跑,那小子在后面追,我跟在他们后面。当我追上时,看见李某某仰面躺在2号门门外,头部下面有一滩血,血还顺着耳朵往外流。那小子又过来了,我们把他按在地上,谁碰他他就踹谁,警察来了还踹警察。大家一起把他绑起来送到警车上。
2.证人刘某甲、周某乙、尹某某的证言与周某甲证言一致。同时还证实拨打了120急救。
3.证人杨某某、闵某某、刘某乙、曲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7点左右,那小子(宋某)和一名出租车司机撕扒,他爸来了拽着他。8点多钟,我们听有人喊“有人把老李头打死了”,就来到2号门外,看见老李头仰面躺在地上,打人那小子还要过来打老李头,还和他爸妈撕扒。我们一起上前把他按倒。他就踹我们,警察来了又踹警察。我们把他绑了抬上警车。老李头是耳朵出血,倒地的地方地下有一滩血。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7时多,我在小区3号门口看见一个小子(宋某)和一个出租车司机撕扒,又和保安撕扒,见人就骂、打。他爸爸来了又和他爸撕扒。我回家不一会儿,从北面窗户看见被害人跑,那小子在后面追。等我转到南面窗户看时,被害人已经仰面躺在2号楼门外,有人喊打死人了。我下楼被害人耳朵往外流血,头下面有一滩血。那小子还是见谁都骂,见谁都打,踢保安,踢他妈。后来,警察来了,他当着警察的面还骂人、踢人。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7点多,我在我家开的建材商店内听见门外有人骂人,从窗户看见一个老头仰面躺在地上,头下面有一滩血,有一个小子过来,见谁骂谁,见谁打谁。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锦绣华城小区3号门开超市。2015年6月16日7点多钟,一辆出租车停在超市窗外,司机扶着乘客(宋某)下车,那个乘客喝多了,和司机撕扒。过了半个小时,乘客父亲来了,抱住他,让出租车司机走了。后来,我听见超市门口有个老头喊了一声,出门看见那个乘客追一个搞绿化的老头(李某某)往楼角跑,我就看不见了。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7时30分许,我下楼去上班,碰见我儿子宋某喝多了和出租司机拌嘴,司机就报警了。司机走后,警察到了,我跟警察说我把他扶回去就行了。我儿子骂警察,还要打警察,警察没理他走了。我要扶他回家,他见人就追。追一个老头,老头跑到小区2号门口处摔倒了,怎么摔倒的我没看见,我跟在后面有一段距离。我把我儿子抱住,看见老头耳朵往出冒血,倒地的地方有一滩血。我儿子挣脱又追另一个人,我和我媳妇也捂不住他,保安和警察来了,把他绑起来带走了。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8时许,我爱人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宋某喝多了。我赶到时,看见我儿子在追一个男的,等我也追到2号门口时,看见宋某要抓那人没抓着扑到大门上,那人被大门底框绊倒了,宋某骑在那人身上,宋某某在拽宋某,他们爷俩就支巴起来。我看那人头部出血了,赶紧打120。保安和警察来了,把他带上警车。
9.证人李某丙、佟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和宋某都是哈尔滨市阿萨帝学府店慢摇吧的服务员。2015年6月16日凌晨1点钟,我们下班后一起喝酒。宋某喝了至少8到10瓶左右大三星啤酒,后来,宋某自己打出租车走了。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处警详情单》证实:2015年6月16日7时3分,哈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南岗区学府路382号锦绣华城小区门前有纠纷。民警立即出现场,发现嫌疑人宋某正被一男子抱住,情绪非常激动,不仅谩骂民警,还脱下鞋砸向民警。经小区保安介绍,宋某刚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并殴打该司机,司机已经离开,抱住宋某的男子是宋某父亲。宋某的父亲称会将宋某弄回家看管,民警返回派出所。当日7时59分,哈南派出所再次接到110指令,称锦绣华城小区有人被打了,伤者头部出血昏迷。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名被害人倒在地上,地面有大量血迹,宋某被其父母摁住,仍要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民警立即制止。宋某谩骂民警,并与民警厮打,最后在小区保安的配合下,民警将宋某带上警车。
1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宋某追到小区2号门前,欲跑过铁门时,被宋某推倒,宋某上前骑在被害人身上,打被害人面部。
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锦绣华城小区2号门西侧,人行道上有一处80厘米×30厘米血迹,对血迹进行了提取。
13.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地面提取的血样的检材STR分型与被害人李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55×1019。
14.公安机关调取的《病程介绍》证实:李某某因外伤后意识障碍来院,入院查体,重度昏迷,双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右外耳道流血性液,头CT显示双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挫裂伤。入院后急诊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仍未脱离生命危险,随时有生命危险,病情重。
15.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体表检验见枕部有表皮剥脱,背部散在皮下出血,或皮肤擦伤;剖验见枕部表皮剥脱对应部位有头皮内出血,左颞部硬模下血肿,左颞叶中部脑挫伤,右额极有脑组织缺失,左额极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骨骨折,背部散在皮下脂肪层及肌肉出血。法医病理学诊断为多发脑挫伤、脑干出血,根据损伤的形态、部位及特征,推断系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形成(摔跌可以形成,左颞叶、右额极、左额极脑挫伤系减速运动过程中形成的对冲性损伤);右额部表皮剥脱,四肢散在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系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形成(磕碰、擦蹭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李某某系枕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伤、脑干出血、小脑扁桃体疝,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及功能障碍死亡。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系枕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城镇户籍、其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死亡时间等情况。
17.被上诉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8时许,我在单位喝完酒,打车回到我家小区锦绣华城,因为车费跟司机争吵、撕扒起来,被小区的保安和我爸拉开。我进院后见被害人看我,就骂他,然后开始追被害人。追到2号门口时,我见他要出门,就伸手抓他,没有抓住,他就摔倒了,我骑在他身上,朝他脸打了一拳,他是仰面躺在地上的,头部下面有一摊血迹,从哪流出来的,我不知道。我爸上来把我给抱住拉下来揍我,我妈也来了,我就往门内跑。看见一个小子手里拿着手机,我以为他在拍我,就边骂边追他,追到哪就不知道了。追完那人我又回到2号门,小区的保安把我按到地上,我用脚踢他们,后来警察来了,把我整到警车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对其行为给上诉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应增加赔偿徐某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交徐某无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所提关于刑事判决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一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依法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法院(2016)黑0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84615.35元。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丽伟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张明杰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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