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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佳彦等与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佳彦,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娣,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徐敏婕,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第100幢171室。
  法定代表人:陆红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敏,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媛贞,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珍,(系宋媛贞之母)。
  原审被告:梁洪珍,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朱佳彦、赵红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族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佳彦、赵红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九项,改判朱佳彦、赵红娣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朱某(系朱佳彦父亲,赵红娣丈夫,已故)已经完成实际出资义务、未参与抽逃出资,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于2007年1月11日增资67.7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汇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银行账户,验资机构也出具了验资报告,可以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朱某仅持股8%,对于公司运营及资金流转并无实际掌控权,无法参与大股东可能存在的出资抽逃行为;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于2007年1月12日A公司汇出的三笔合计846.5万元款项,应当由顶族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顶族公司仅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没有出具银行本票,以致该三笔资金流向无法查明,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顶族公司承担。
  顶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三股东在出资后第二日就全部抽逃,三笔款项流入了与本案无关的另两家公司,朱佳彦、赵红娣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这两家公司有经济往来,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王建敏、宋媛贞、梁洪珍均称,同意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诉请求,顶族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资金进入了公司,而汇出三笔款项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是顶族公司所称的抽逃出资行为。
  顶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建敏在其抽逃711.06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A公司所欠顶族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佳彦、赵红娣在其所继承朱某财产的范围内对王建敏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宋媛贞、梁洪珍在其所继承宋某财产的范围内对王建敏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朱佳彦、赵红娣在其所继承朱某财产的范围内、在朱某抽逃67.7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A公司所欠顶族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建敏对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宋媛贞、梁洪珍在其所继承宋某财产的范围内对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宋媛贞、梁洪珍在其所继承宋某财产的范围内、在宋某抽逃67.7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A公司所欠顶族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建敏对宋媛贞、梁洪珍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佳彦、赵红娣在其所继承朱某财产的范围内对宋媛贞、梁洪珍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支付顶族公司货款1,095,299.11元;A公司支付顶族公司以每月17,919元计,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A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04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之后,因A公司未履行偿债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A公司银行存款151,918.46元,嗣后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二)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53.50万元,王建敏和朱某、宋某受让他人股权成为股东,分别持股84%、8%、8%。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敏。
  2006年12月26日,王建敏和朱某、宋某制定新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建敏货币出资840万元,朱某货币出资80万元,宋某货币出资80万元。
  2007年1月11日,王建敏增资货币资金711.06万元,朱某增资货币资金67.72万元,宋某增资货币资金67.72万元。增资款合计846.50万元进入A公司银行账户,验资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至此,A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
  2007年1月12日,A公司开出三张本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72万元、374.50万元,合计846.50万元从银行账户中支出。
  2007年2月8日,上海B有限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740万元的本票。当日,A公司汇至上海C有限公司400万元。同年2月15日,A公司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100万元。
  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A公司分38笔汇入上海B有限公司合计款项2,291,333元。
  2010年11月29日,王建敏将其84%股权转让给王某。
  A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持股84%)、朱某(持股8%)、宋某(持股8%)。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三)上海C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曾经的登记股东为上海D有限公司(持股30%)、王建敏(持股30%)、徐某(持股5%)、倪某1(持股5%)、叶某(持股5%)、贾某(持股5%)、倪某2(持股4%)、胡某(持股4%)、江某(持股4%)、马某(持股4%)、宋某(持股4%)。王建敏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8日前)。
  (四)上海B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王建敏(持股90%)、朱某(持股10%)。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敏。现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
  (五)朱佳彦为朱某之子,赵红娣为朱某之妻。朱佳彦、赵红娣自述朱某于2017年11月23日去世;宋媛贞为宋某之女,梁洪珍为宋某之妻。宋媛贞、梁洪珍自述宋某于2018年8月3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王建敏认为将213万元的设备于2006年12月交付A公司作为实物出资。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系货币出资。关于出资形式,公司法有严格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更改。王建敏和朱某、宋某即使有设备进入公司,一是交付在增资验资前,不是作为增资资本;二是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三是王建敏举证的设备支出,不能直接反映系王建敏和朱某、宋某出资购买;四是王建敏和朱某、宋某交付A公司213万元设备的事实,仅凭记账凭证以及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王建敏明显举证不足。因此,王建敏和朱某、宋某以所谓213万元设备补足对应金额的股东应对A公司的出资款,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二、王建敏认为的上海B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向A公司开具了740万元的本票补足对应出资款。一审法院认为,顶族公司已经举证当日A公司汇至上海C有限公司400万元;在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A公司又分38笔汇入上海B有限公司合计款项2,291,333元的事实。鉴于A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三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建敏,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排除关联企业之间划账以及借用通道走账的可能。况且,上海B有限公司为何替王建敏以及朱某、宋某三名自然人补足增资款,王建敏没有充分理由予以说服。之后A公司分38笔单向汇入上海B有限公司合计款项2,291,333元的事实亦能证明由于两者存在关联,资金之间的划转不体现商事交易关系。由此,一审法院对王建敏的观点亦不予采信。
  三、朱佳彦、赵红娣、宋媛贞、梁洪珍均表示其放弃继承A公司股权,对于被继承人朱某、宋某的其余财产如房产等尚未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朱佳彦、赵红娣、宋媛贞、梁洪珍尚未发生继承,但之后若发生继承财产的事实,朱佳彦、赵红娣、宋媛贞、梁洪珍仍需在继承财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被继承人朱某、宋某的对外债务。
  另外,王建敏和朱某、宋某作为A公司的共同增资股东,在增资后的次日即将增资款项自公司银行账户中转出,共同抽逃出资的意图明显。所以,王建敏和朱某、宋某作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敏在其抽逃出资711.06万元的本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月12日起算至补足出资款之日止)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A有限公司所欠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王建敏有依据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二、朱佳彦、赵红娣在其继承朱某的财产范围内对王建敏的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佳彦、赵红娣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王建敏追偿;三、宋媛贞、梁洪珍在其继承宋某的财产范围内对王建敏的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媛贞、梁洪珍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王建敏追偿;四、朱佳彦、赵红娣在其继承朱某的财产之67.72万元本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月12日起算至补足出资款之日止)范围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A有限公司所欠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朱佳彦、赵红娣有依据朱某的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五、王建敏对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述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敏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朱佳彦、赵红娣追偿;六、宋媛贞、梁洪珍在其继承宋某财产的范围内对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述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媛贞、梁洪珍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朱佳彦、赵红娣追偿;七、宋媛贞、梁洪珍在其继承宋某的财产之67.72万元本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月12日起算至补足出资款之日止)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A有限公司所欠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宋媛贞、梁洪珍有依据宋某的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八、王建敏对宋媛贞、梁洪珍的上述第七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敏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宋媛贞、梁洪珍追偿;九、朱佳彦、赵红娣在其所继承朱某财产的范围内对宋媛贞、梁洪珍的上述第七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佳彦、赵红娣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宋媛贞、梁洪珍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1.79元,由王建敏负担8,121.79元,朱佳彦、赵红娣共同负担800元,宋媛贞、梁洪珍共同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建敏向本院提交2007年1月12日工商银行本票资金转出凭证三笔,欲证明该三笔款项均为正常交易进入其他公司,没有进入股东个人名下,不是抽逃出资行为。朱佳彦、赵红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认可证明目的。顶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顶族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抽逃出资的事实。银行本票总金额与增资总金额一致,增资第二天就立即转出,且不能证明存在经济往来,故可以认定抽逃出资的事实。宋媛贞、梁洪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案件相关,故予以采纳。朱佳彦、赵红娣、顶族公司、宋媛贞、梁洪珍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A公司开出三张银行本票,第一笔100万元,由A公司转入上海E有限公司。第二笔372万元,由A公司转入上海F有限公司。第三笔374.5万元,由A公司转入上海F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原三名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顶族公司主张三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由顶族公司先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顶族公司提供了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A公司在1月11日完成了增资后,旋即在1月12日就转出了与增资金额完全一致的款项,在商事活动中实属不合理,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三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此时三名股东及其继承人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二审中虽然王建敏提供了银行本票,但仅根据银行本票的内容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在增资次日A公司转出三笔款项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而王建敏作为当时A公司的大股东及执行董事,应当有能力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与收款的两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一审中王建敏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王建敏和其他股东也未提供另行实际出资的有效证据。所以,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该三名股东及其继承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原股东朱某虽仅持股8%,但生前曾担任A公司监事,故朱佳彦、赵红娣所称朱某对于A公司经营情况完全不知情的观点,本院实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顶族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A公司原三名股东及其继承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顶族公司主张的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3.58元,由上诉人朱佳彦、赵红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丽园

书记员: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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