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泳,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王泳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刘桂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全部由王泳所有,王泳支付刘桂英房屋折价款,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为基数的三分之一折价款,即516,667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三位当事人共同共有本案系争房屋,即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王泳具有分割该房屋的权利。现一审判决王健的份额给王泳,但仍保留刘桂英的房屋份额,该种分割方式未分割完全。本案系争房屋由王泳居住使用多年,另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已约定刘桂英在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内的权利不予分割,已经保障了刘桂英的权利。现对本案系争房屋内刘桂英的份额再予以保留,会徒增讼累。
王健辩称,刘桂英是母亲,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将房屋分割出售,我们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保留其份额。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桂英辩称,其对析产无意见,但一定要保留自己在房屋中的份额。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王健与王泳、刘桂英共有的系争房屋,王健将系争房屋的1/12产权份额给王泳,王泳支付王健折价款129,1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英与王某1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王健、王泳及王某2。王某1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
王某1生前与刘桂英买下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产权。其中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于2001年4月核准登记在王某1、王泳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于2001年4月核准登记在刘桂英、王健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2015年5月,王泳起诉刘桂英、王健及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XX村XX号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55万元,XX村XX号XX室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178万元。经审理,判决: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由王泳、王健、刘桂英按份共有,其中王泳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王健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桂英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由王泳、王健、刘桂英按份共有,其中王泳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健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刘桂英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现系争房屋及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均由王泳一家居住。王健及刘桂英只能在外租房居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泳曾经要求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价格重新评估,拒绝按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时所确认的155万元房地产价格进行分割。经王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进行估价;但王泳经原审法院及评估机构多次催缴,拒不缴纳评估费,故评估机构将本案退回原审法院。现王泳同意系争房屋按照总价155万元价格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系争房屋由王泳、王健、刘桂英按份共有,其中王泳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王健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刘桂英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王健基于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系争房屋及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均被王泳占用,王健及刘桂英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为由请求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王泳亦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要求同时分割刘桂英的产权份额。刘桂英拒绝对其产权份额进行分割,根据王泳自己提供的《养老协议》及《房产协议》的内容,为了保护刘桂英老人的合法权益,刘桂英辩称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不予分割,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系争房屋王健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泳享有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故原审法院判定王健享有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王泳所有,王泳给付王健折价款。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总价155万元价格分割系争房屋,故王泳应当将王健享有的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支付给王健。
原审判决:一、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由王泳、刘桂英按份共有,其中王泳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刘桂英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王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健折价款129,1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34元,由王健负担1,441.67元,王泳负担1,441.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桂英作为老年人,其权益更应得到保护。刘桂英在本案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拒绝对其产权份额进分割,系其对自己的权益所应享有的权利。现王泳上诉坚持分割刘桂英名下的房产份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综上所述,王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1.67元,由王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 洁
书记员:黄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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