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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张某某、王某某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
  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某某、王某某、王闻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某、王闻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11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2486.81元及执行费13704.03元。
  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进行网上曝光,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登记机关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财产外,无存款、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XXX弄XXX号、XXX号的不动产,并已进入拍卖程序。因市场因素及自2019年底至今形势的不可抗力等的影响,目前尚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本院认为,以目前的状况,在房产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2007)嘉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吴建良

书记员:唐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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