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宝。
申请执行人檀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150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7,800元(人民币,下同)。
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故本院将被执行人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房产、证券、车辆等,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见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邱颂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沪0115民初15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檀某某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檀某某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檀某某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马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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