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辩护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某日23时许,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翠竹路XXXX弄“XX酒吧”无故滋扰酒吧服务员尹某某,随行的被告人苗某某、李1(另案处理)见状,随即上前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尹某某。后经酒吧老板夏1劝阻,宋某某、李1、苗某某等人离开。当晚,林冬健(另案处理)纠集茅剑雷、蒋卓佳(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来到“XX酒吧”,以宋某某受到欺负为由,聚众滋事。随后,宋某某也带领被告人苗某某、李1、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黄某、臧某某、李2(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至“XX酒吧”大厅摆架势,李1踢了夏1一脚。后宋某某命令在场的林冬健等人撤离。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两次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第二次前往“XX酒吧”时未持刀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以被告人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某日晚,宋某某在本区翠竹路XXXX弄“XX酒吧”内无故滋扰酒吧服务员尹某某,随行的被告人苗某某及李1见状,随即上前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威胁尹某某。后经酒吧老板夏1劝阻,宋某某、李1、苗某某等人离开。当晚,林冬健纠集茅剑雷、蒋卓佳等人持砍刀来到“XX酒吧”,以宋某某受到欺负为由,聚众滋事。随后,宋某某也带领被告人苗某某、李1、薛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黄某、臧某某、李2等人持械至“XX酒吧”聚集,李1踢了夏1一脚。后宋某某命令在场的林冬健等人撤离。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苗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但未及时供认相关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5日制作的讯问笔录中,其供认了伙同他人持刀恐吓被害人尹某某的事实,但辩称其未参与后续的持械聚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本案相关犯罪线索,遂依法传唤被告人苗某某至公安机关调查讯问。被告人苗某某就此到案。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XX酒吧”的员工,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和他手下6、7个人来“XX酒吧”玩。他们坐了两张卡座,酒吧老板夏1带着其过去敬酒。其认识的有宋某某和他的驾驶员,以及苗某某。他们喝到凌晨左右,宋某某和他的手下出去了,到了酒吧大堂厕所门那边,宋某某又回过来了,用手招招其,待其上前后,他用手勾着其脖子说“出来”,把其带至安检门那边。宋某某手底下的人一下子把其按住,其就蹲在地上,苗某某用一把二十公分左右长的匕首顶在其脖子上,宋某某让其蹲着不要动。这时夏1过来,把其从地上拉了起来。宋某某推了夏1一下,宋某某的驾驶员也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后来夏1让其回到酒吧里面,其就走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林冬健带着20多个人进来了,他们有人拿着砍刀。没多久宋某某也进来了,他还是带着第一次发生冲突的那些人。宋某某的驾驶员踢了夏1一脚,还拿着匕首指着夏1。后来有人出来劝,宋某某就让这些人都走掉了。
被害人尹某某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被告人苗某某。
3.证人夏1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及其驾驶员“小旦”,以及苗文龙在其经营的“XX酒吧”内喝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和酒吧工作人员尹某某闹了不开心。其看见尹某某被苗某某用一把折叠的弹簧刀顶在脖子上,薛某某及他的两个手下围着尹某某。这把弹簧刀刀刃约10厘米,刀把约10厘米。其看到后上前去问宋某某,说这是我酒吧的服务员,怎么回事。“小旦”以为我跟宋某某吵起来了,就拿匕首对着我。后来宋某某带着“小旦”、苗某某、薛某某等人到“XXX”浴室去了。过了二十多分钟,其看见林冬健带着五、六个人气势汹汹地进来,他说来兜一圈玩一玩,后来林冬健一方又来了五、六个人,手上都拿着长短不一的砍刀。那时宋某某也带着五、六个人进来,手中拿着长短不一的刀具。其劝宋某某不要吵,“小旦”上来踢了其腹部一脚。后来宋某某就叫他带来的人和林冬健带来的人各自撤退。
证人夏1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被告人苗某某。
4.证人吴1的证言,证实其曾系“XX酒吧”保安,2018年过年之前的某日21时左右,其在酒吧内看见宋某某及其驾驶员、苗某某等共6、7个人在喝酒。宋某某等人坐了一会儿就一起起身离开了,他们走出安检门没多久,有服务员进来喊,小尹在安检门那被人打了。其和夏1来到安检门处,看见小尹双手抱头蹲在那里,宋某某和他的驾驶员站在小尹旁边,驾驶员手里拿着匕首指着小尹。夏1在旁劝宋某某。小尹正要站起来,这时苗某某一手拿刀一手用拳头往小尹头上敲了几下说“叫你蹲着就蹲着”。大约半小时后,酒吧大厅有十几个人在闹事,其中有6、7个人手里拿着大砍刀和关公刀,并举刀高喊“统统不要动”“谁敢动”。其看见苗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站在酒吧正门内的东边位置,看着酒吧里面的情况。后来宋某某叫他们那一方的人停手,他们就停手了离开了。
证人吴1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被告人苗某某。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底的某日20~21时许,其在“XX酒吧”上班,酒吧服务员通知其苗某某来了。其是认识苗某某的,知道他喝酒了很麻烦,所以就过去跟他打招呼让他别惹事。其看到苗某某和另外6、7个男子坐在里面,事后其知道其中一个人是宋某某。约一个小时后,他们起身要离开了,其和沈1送他们出去。经过过道时,其看见苗某某手里握着一把20公分左右的弹簧刀顶着酒吧服务员小尹,当时苗某某还叫小尹蹲在地上。沈1在旁边劝他们,当时宋某某和另外几个男子围在边上。夏1听说这边有事,他就赶过来劝,其也在劝苗某某。过了1、2分钟,宋某某一方的人离开,去了三楼的“XXX”浴场。过了没多久,其看见楼下来了3、4辆车,车上下来十几个男子,大多拿着关公刀和大砍刀,在林冬健的带领下来到酒吧门口。当时林冬健喊了一声“谁胆子那么大敢动小甦!打他!”,然后那些人就冲进了酒吧。过了一会儿,宋某某带着之前来酒吧的那些人进来了,叫那帮人别动手了,于是林冬健和这些人就带着刀从酒吧离开了。其走到酒吧外面时看见苗某某站在二楼电动扶梯口,他和宋某某又往“XXX”浴场方向走去了。
证人沈1的证言,对宋某某当日寻衅尹某某、苗某某持刀恐吓尹某某、林冬健等人持械聚集的事实予以印证。
证人袁某某、沈1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被告人苗某某。
7.同案犯李1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宋某某、苗某某在“XX酒吧”里玩,没过多久,薛某某带着几个手下也过来了。当其等人准备离开时,苗某某在过道里拦下了一个男性年轻服务员,并把他按在墙上,手上拿了把刀刃约10厘米长的折叠刀顶着他的脖子,薛某某及手下就围着服务员。酒吧老板夏1带了几个人来劝,宋某某和夏1起了冲突,其挡在宋某某前面并推了夏1一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指着他说“你想干吗”。宋某某和夏1交涉后,其等人离开酒吧去了“XXX”浴室。过了约半个小时,有人说起林冬健带了人在酒吧,可能要出事,宋某某就带着其等人回到了酒吧。其看见林冬健带了十几个人,手中拿着长短不一的军刺和砍刀。后来夏1倒在了地上,其就上前踹了一脚。因卞洲来劝和,宋某某就带着其等人散了。
8.同案犯薛某某的证言,201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其接到老板宋某某的电话,让其到“XX酒吧”去一下。其想总归是有什么任务,就带着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李2、臧某某驾驶着宋某某的牌号为沪C5XXXX的别克商务车去了“XX酒吧”。进入酒吧后,其等人先坐在座位上喝啤酒,见到宋某某那边还有苗某某、“小旦”。没过多久,宋某某要走了,其就带着五个手下跟着走了。走到酒吧北侧走廊的卫生间旁,宋某某被一个保安撞了一下。苗某某就一把把保安拖到墙边并把他的头按下去让他蹲着,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顶着他的脖子。酒吧老板夏1带了几个人过来劝,并与宋某某发生了口角。过了一会儿,其等人跟着宋某某去了“XXX”浴场,其跟黄某说“准备家伙”,没多久黄某就拎着一个装有5把关公刀的渔具包进了浴室。那时,其知道林冬健、蒋卓佳等人拿着“家伙”过来,且和夏1那边的人已经开始吵起来了。宋某某让其先下去找林冬健,宋某某和苗某某等人随后过来。其到了现场,看见林冬健等人手里拿着长短不一的棍棒刀具,两边人在推推搡搡。宋某某和夏1在交涉,卞洲也在中间劝,后来宋某某就让大家撤退了。此外,其等人给宋某某办事,已经形成了随身携带匕首的习惯,是因为宋某某曾向其提过,其也向手下这样要求了。
同案犯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李2、臧某某的证言,对同案犯薛某某的上述证言予以印证。
同案犯黄某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被告人苗某某。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蒋卓佳等人在外吃饭时,蒋卓佳接到林冬健的电话,说宋某某和“XX酒吧”的老板夏1闹不开心,让蒋卓佳带几个人过去。蒋卓佳接到指令后,带领其和黄巍等人一起去了。到了酒吧碰到林冬健等人,他们有些人拿着砍刀,有些人拿着匕首,和夏1一方的人对峙。当时苗某某也在场,并且也持械了。双方快打起来时,宋某某带着两个人过来了,后来在第三方的劝说下,宋某某下令遣散了手下,其就跟着蒋卓佳离开了。第二天,宋某某和林冬健因为这个事情,在饭店摆了两桌,期间宋某某还过来敬酒,说“昨天大家辛苦了”。
证人黄某1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被告人苗某某。
10.证人黄2的证言,证实2018年过年前后的一天晚上9、10点钟,茅剑雷打电话给其称,宋某某吃亏了,让其带着兄弟都过去。黄巍、沈浪、杨磊和其一起去了“XX酒吧”,到了以后,发现有蒋卓佳、薛某某、苗某某等五、六十人,每个人手里都有大大小小的家伙。林冬健要求其等人等在门口,看好夏1的人,等候他的命令再进去。后来夏1等人冲出来,其等人就和夏1等人打起来。就在场面已经失控的时候,宋某某从里面包间走出来说“差不多散了吧”,林冬健等人就停手了,大家也散了。过了几天,宋某某安排那天去的兄弟一起去饭店吃饭,他还过来敬酒,说“这顿饭两个意思,一个意思就是这个事情感谢大家,第二个意思就是让大家这个事情不要讲出去,慢点这么多人打架让警察知道了麻烦的”。
证人黄2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被告人苗某某。
11.被告人苗某某当庭供称,事发当晚,其与宋某某、“小旦”等人在“XX酒吧”内饮酒。宋某某在起身离开酒吧时,对其说了要找酒吧保安的麻烦。后来,宋某某与酒吧保安发生冲突,他勾着这名保安的脖子,把保安拉到安检门边上,让保安蹲着。在宋某某的示意下,其上前拍了保安的头,并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指着他。当时还有“小旦”、薛某某和他的手下围在旁边,其一方和夏1等人吵了起来。后来其等人跟着宋某某去了“XXX”浴场,期间听说林冬健带了人去酒吧,还带着管制刀具。其听见薛某某问宋某某是否要拿刀来。后来,其便和宋某某等人回到了酒吧,看见薛某某他们拿着刀来了。林冬健带人和夏1都在那里,其站在那里,过了一会,宋某某说撤了,于是就大家就散了。
1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构成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苗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曾供认其持刀伙同他人恐吓被害人尹某某的事实,但否认其参与后续持械聚集的事实。在庭审中,其对持械恐吓被害人尹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进一步供认了其在明知他人持械聚集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持械参与聚集的事实,有证人吴1、黄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实施了前后两部分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前后两部分行为系出于同一犯罪动机主导下而实施,发生于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间隔时间仅约30分钟,并未明显脱离同一时间、同一空间的范畴,两者之间亦未呈现明显的割裂之态,故应当作为一次完整的寻衅滋事犯罪进行评价。针对该次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被告人苗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庭审中亦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应当认定其构成坦白。综上,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在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时,会结合其认罪的及时性、彻底性予以适度把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 丰
书记员:金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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