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649室。
法定代表人:周陈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大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秀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535弄27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家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秀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汇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乐汇城公司支付秀煌公司承揽价款50,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秀煌公司未按涉案《承揽合同》约定,在展销会期间举行马戏表演,客流量未达到15,000人次,且活动现场的展销类弄出现大量石材玉器。秀煌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秀煌公司还未向乐汇城公司开具齐全足额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秀煌公司辩称,乐汇城公司支付了20,000元,秀煌公司已开具了108,000元发票。秀煌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乐汇城公司也没有告知过秀煌公司哪些地方需要整改,乐汇城公司就是不想付款。故不同意乐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尊重一审判决。
秀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乐汇城公司支付展销会承揽费用1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3日,秀煌公司(乙方)与乐汇城公司(甲方)签订《XX城展销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一、合作模式。甲方为展销活动举办方,乙方为展销活动策划方和服务提供方;甲方提供展销活动场地、现场管理、协助乙方进行报批工作;乙方服务甲方开展展销活动、宣传推广、展位搭建、展位及展区保证、参展招商、商品管理、现场运营、消防安全等工作实施并全额承担相关费用。二、展销会基本情况。活动地点位于XX广场及外广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5月10日,为期15天;展位数量100家左右(可在±5个范围内浮动),不含甲方组织乐汇城内部商家;展销类型为服装展销60家,工艺品及陶瓷等40家(注:石材玉器除外);马戏表演1家,如因场地或天气原因经甲方同意可改为其他表演活动。活动流程包括准备阶段的推广宣传、氛围包装、暖场表演,执行阶段的主持人开场、模特走秀、歌曲演唱、猜谜获奖品、小朋友互动、腰鼓表演、抽奖等。三、甲方免费提供场地。四、乙方须在甲方指导下对展销活动执行,确保现场客流达标(活动期间现场客流量达到15,000人次);乙方负责各甲方选定展销活动营销策划及现场搭建,展销活动主题、宣传文案由双方确定并通过广告投放等推广宣传,甲方可随时检查和验收;乙方在甲方指导下全面负责招商工作,确保展销活动顺利进行所需的摊位数量和品类;乙方负责参展商的设备、物料及交通住宿;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提供甲方关于展销会的相关信息,包括综合信息、参照规则、资质、参展商经营许可等,配合甲方申报。……七、费用。承揽费用合计14万元,明细如下:广告车1量,每天1,000元;宣传单页4万张,16,000元;夹报投递2万张,4,000元;礼品和抽奖券合计34,000元;拱门和空飘8,000元;活动展板及横幅各10个,共5,000元;舞台活动包括音响2,000元、桁架45,000元、活动主持人7天2,100元、活动场控人员7天2,100元;税费10,656元,总计143,856元。付款方式为活动结束后甲方对活动效果及场地还原进行评估,符合要求后,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日内支付112,000元;余款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无顾客投诉及产品质量问题等再支付。水电费在第一次费用中扣除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展销会实际于201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开展;展销会之前秀煌公司制作并散发了宣传页、夹报广告等;秀煌公司装饰的广告车有投入宣传15天。展销会现场照片显示,参展商包括服装、陶瓷与工艺品、石材玉器等;展会现场布置中有拱门与空飘,有活动展板与横幅;活动期间有活动主持、歌舞表演、抽奖活动等。一审法院审理中,就实际参展商数量及活动期客流量,双方意见不一,秀煌公司认为服装展商80家、玉器石材60家、陶瓷工艺品等4家,实际客流量超过15,000人次;乐汇城公司认为实际参展商为50-60家,还包括玉器石材的参展商,客流量也未达到15,000人次。
2018年5月22日,秀煌公司向乐汇城公司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合计10万元。2019年1月2日,乐汇城公司支付秀煌公司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秀煌公司与乐汇城公司间《XX城展销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秀煌公司主张乐汇城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乐汇城公司则称秀煌公司完成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应当减少价款。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秀煌公司引进参展商数量是否达到约定数、展销会期间客流量是否达到15,000人次,如未达到应减少的价款金额。就此,一审法院分析裁断如下:1.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展位数量应达100家左右,其中服装60家、工艺品及陶瓷40家;原告在被告指导下执行活动,确保现场客流量达到15,000人次。秀煌公司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参展商数和客流量达到或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双方的确认及现场照片显示情况,秀煌公司确实为展销活动推广投入了广告车,制作并散发了宣传页、夹报广告,现场布置了拱门与空飘、展板与横幅,活动期间有主持、歌舞表演、抽奖活动等。双方合同中所列的费用单项已基本完成。虽然合同中还约定有马戏表演,但在活动流程和费用单项中均未提及,秀煌公司是否组织马戏表演与约定的总承揽价款14万元应无关。3.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双方合同中也约定,就活动推广,乐汇城公司有权检查和验收,且招商工作由秀煌公司在乐汇城公司指导下开展。可见监督、指导秀煌公司开展工作不仅是乐汇城公司的合同权利,也是乐汇城公司的合同义务,未有证据证明乐汇城公司对秀煌公司招商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对招商铺位数和客流量未达到约定量,乐汇城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4.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双方未约定验收期间的,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将验收结论告知承揽人。双方合同也约定,活动结束后乐汇城公司对活动效果及场地还原度进行评估。然活动结束至涉诉时,半年余时间内,未见乐汇城公司向秀煌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有理由推定乐汇城公司对秀煌公司工作成果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秀煌公司与乐汇城公司承揽合同签订后,秀煌公司已基本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包括展销活动推广与执行,虽然秀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招商数量和客流量达到合同约定,但乐汇城公司对此亦负有责任,同时考虑到乐汇城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向秀煌公司提出异议等因素,一审法院依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减少合同价款3万元,确定总价款为11万元。乐汇城公司已付2万元,秀煌公司按约需承担4,000元水电费,故乐汇城公司还应支付秀煌公司承揽价款86,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乐汇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秀煌公司承揽价款86,000元。如果乐汇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秀煌公司负担335元(已付),乐汇城公司负担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项下展销活动已经举行,虽然秀煌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按涉案《承揽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乐汇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秀煌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其曾就秀煌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秀煌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秀煌公司予以整改。一审法院按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认定乐汇城公司应向秀煌公司支付的承揽数额,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乐汇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峥
书记员:韩朝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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