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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19〕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7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峰路进张杨北路东约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ml,属于醉酒。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查询信息、道路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  韬

书记员:江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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