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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岗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1,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2,女,200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熊某1(系熊某2之父),年籍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343号。
  负责人:陈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小萍,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伟,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茵,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莉,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然(系支莉之子),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萍,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审第三人:庄丽华,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熊某1、熊某2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岳阳街道办事处)、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支萍、原审第三人庄丽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9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1、熊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六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沪松(XX地块二期)补协字第186号】(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无效;2、由上诉人享有补偿金人民币348,166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两上诉人系上海市松江区XX头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公房同住人,应享受房屋拆迁安置利益。首先,熊某1自1979年起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长期在内居住,2003年熊某1与其母换房居住系家庭内部的暂时居住安排,两上诉人并未因此丧失该房屋同住人资格。其次,熊某1父母至熊某1成年之后方才取得其他房屋的产权,熊某1并非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XX号XX室)房屋、XX路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的受配人及同住人,亦未在他处取得产权房或福利性房屋。故两上诉人在本市并无其他住房,符合同住人条件。第二,涉案房屋的实际安置对象应为两上诉人,上诉人熊某1在2017年方才知晓岳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擅自与另五位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涉案协议,且被上诉人在涉案协议中伪造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为无效。
  岳阳街道办事处不同意熊某1、熊某2的上诉请求,并辩称:两上诉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其在他处有住房,被上诉人系根据相关规定及家庭协议确定安置协议内容,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利益。
  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不同意熊某1、熊某2的上诉请求,并辩称:第一,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显示,上诉人自1974年出生到2003年其结婚,前后均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上诉人确认熊某1并非XX号XX室房屋、XX号房屋的直接受配对象,但因熊某1当时系未成年人,因此未被列入受配范围中。而熊某1一家拥有两套房屋已达十几年,故两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同住人。第二,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已知晓该事实,关于其所称冒签实则系其母亲所签,上诉人熊某1应向其母亲追究责任。
  熊某1、熊某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岳阳街道办事处、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支萍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沪松(XX地块二期)补协字第186号】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支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5名子女。熊某1系支萍之子。熊某2系熊某1之女。
  1976年,案外人上海XX厂在福利分房中,分配给该厂职工支某民房二间(松江XX头XX号),使用面积34.80平方米,厨房一间6.7平方米。
  2003年12月11日,支某去世。
  2005年10月8日,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签订《家庭协议》,上载:为了解决老人家的后顾之忧,了却母亲的心愿,姐弟(妹)五人经过协商,统一意见如下:一、在母亲百年之后,XX头XX号(实为XX号)母亲现在居住的房屋作如下处理:1.南北两间由支萍个人居住,不作他用。2.另外两间(吃饭间及木工间)由其他四个弟妹处理,所得收益由其他四个弟妹均分,支萍不再享受。以上房屋,今后若遇拆迁,则所获收益为姐弟(妹)五人共同所有(每人获五分之一),不受其他任何人干涉。二、母亲现在使用的冰箱、彩电、空调、微波炉、电话机、床上用品等所有生活用品,在母亲百年之后,也随房屋交由支萍使用。三、考虑到母亲及支萍的实际情况,母亲有生之年的日常生活起居继续由支萍照料。但遇母亲身体不好时或有其他特殊需要,其余四个弟妹会随时听从母亲的召唤,随叫随到,共尽奉侍母亲之责。四、在照料母亲时,支萍若临时有困难,需要弟妹的配合,可随时通知弟妹前来参与。支萍如有长期困难,不能继续留居XX头XX号(实为XX号)照顾母亲,也可随时向四个弟妹提出,母亲的日常照料问题,应由四个弟妹另行妥善安排解决。该协议下方母亲见证人处手写有张某的姓名,立协议人处手写有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的姓名。
  2008年12月5日,张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载:租赁户名:张某;房屋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XX号XX室;月租:人民币19(元);独用名称:房间;使用面积:19.24平方米;独用名称:灶间;使用面积:8.60平方米;填写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
  2011年6月5日,张某去世。
  2014年3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颁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岳阳街道XX地块等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通知》,上载: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经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确认,同意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范围。
  2015年6月25日,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签订《家庭协议》,上载:经充分协商,就XX号XX室房屋(以房换房应安置面积21.87平方米)、涉案房屋(以房换房应安置面积38.26平方米)两套租赁房屋的拆迁利益达成如下协议:一、涉案房屋,因考虑到支萍之子熊某1及其女儿熊某2无房的因素,所以由支萍取得松江南部新城动迁安置房60平方米(建筑面积),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四人同意支萍提出的要求,再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5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75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由于松江南部新建动迁安置房的套型面积尚未确定,一般不可能恰好有7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型。支萍在购买房屋时,若套型面积略大时,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同意支萍再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价格,购买2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房屋。三、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用支萍购买房屋后剩余的3.26平方米(建筑面积),至少要剩余1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拆迁政策规定可再买一套拆迁安置房的最低限度面积),在松江南部新城购买动迁安置房一套,四人平均出资,各享受四分之一的利益。四、4号4室房屋:由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四人共同购买动迁安置房一套。四人平均出资,各享受四分之一的利益。五、以上所购买的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所有应缴的税、费及楼层差价,由取得房产者自负。该协议下方见证人处盖有岳阳街道办事处的印章,立协议人处手写有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的签名。
  同日,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签订《承诺书》,载明:XX头XX号-XX号在2015年6月25日于岳阳街道签订危旧房解困协议。原承租人(产权人)张某于2011年6月5日过世,其配偶支某2003年12月11日过世,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儿子支伟、女儿支萍、支小萍、支茵、支莉。经家庭协商一致(见家庭协议),对解困安置房分配如下:异地安置,中套归支萍、熊某1、熊某2三人名下,如有剩余面积另购房归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四人所有。本承诺真实有效,所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由承诺人负责。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手写有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的姓名。
  同日,岳阳街道办事处(签约甲方)与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签约乙方,乙方处还列有熊某1、熊某2的名字)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沪松(XX地块二期)补协字第186号】,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一、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8.26平方米,房屋经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9,100元/平方米。本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9,455元/平方米。二、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8.26平方米,套型补贴面积为15平方米,异地补贴面积为25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78.26平方米。三、原危旧房屋为公有租赁房的,则原公有租赁房评估价格的20%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即69,633元。其他各项补助费用63,719元。上述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岳阳街道办事处、案外人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手写有支萍、支小萍、支茵、支伟、支莉的签名,并由支萍代为签署了熊某1、熊某2的姓名。
  同日,岳阳街道办事处(签约甲方)与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签约乙方)就4号4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沪松(XX地块二期)补协字第185号】,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一、XX头XX号XX室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1.87平方米,房屋经上海B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9,100元/平方米。本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9,455元/平方米。二、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21.87平方米,套型补贴面积为15平方米,异地补贴面积为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36.87平方米。三、原危旧房屋为公有租赁房的,则原公有租赁房评估价格的20%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即39,803元。其他各项补助费用92,020元。上述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岳阳街道办事处、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手写有支萍、支小萍、支茵、支伟、支莉的签名。
  2016年10月25日,支伟、支小萍、支茵、支莉取得了坐落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死亡后,XX头XX号未办理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户籍证明》,上载:原户口在上海市上海县(镇)XX头XX号的熊某1,男,1974年9月30日生,其于1979年10月8日由砖桥七队迁入本址,后于1981年12月8日由XX头XX号迁入XX路XX号,又于1985年9月23日由XX路XX号迁入XX头XX号,1990年8月24日由XX头XX号迁入安徽省芜湖铁路运输技术学校,1994年1月17日由安徽省芜湖铁路运输技术学校迁入XX头XX号。摘录于岳阳派出所82年至98年版户口登记表。
  一审法院还查明,支萍曾拥有两套公租房。第一套为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48.32平方米。1999年12月29日,支萍将上述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第二套为XX号房屋,建筑面积34.73平方米。2001年4月24日,以案外人熊某3(支萍的前夫)工龄购买为产权房。2001年4月27日,上述房屋被动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沪松(XX地块二期)补协字第186号】合法有效,熊某1、熊某2的诉讼请求理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政府启动危旧房改造过程中,熊某1是否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根据相关解答规定,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是指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有本市常住户口;2.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3.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对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熊某1即使符合前2项规定,亦不符合第3项规定,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受配于1976年,受配人是支某,即熊某1的外祖父。熊某1出生于1974年9月30日,其户口于1979年10月迁入涉案房屋。此时,熊某1尚未成年,有法定义务为其提供居所、保障其居住权的应为其父熊某3、其母支萍,而非外祖父支某。故作为外祖父的支某同意熊某1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仅能理解为出于对孙辈的帮助及关爱,熊某1户口的迁入并不意味着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2.对“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应作合理理解。熊某1因系支萍之子,而被外祖父允许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上述解答第3项条件,应将熊某1与支萍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唯有如此,才可谓公平合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支萍、熊某3及熊某1一家曾拥有两套房屋,总计建筑面积达83.05平方米,熊某1一家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鉴此,熊某1并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条件。至于熊某2则更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其次,因涉案房屋年代久远,根据现有资料仅可查明,涉案房屋是于1976年由支某所在单位上海XX厂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配给支某、张某。在支某去世后,张某作为支某的妻子成为XX头XX号的承租人,直到2014年危旧房改造,距离张某去世已长达近3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仍未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岳阳街道办事处为保障该户人员的整体利益,基于对《家庭协议》、《承诺书》的信任,与支萍、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共同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当属有效。
  最后,关于支萍代熊某1、熊某2在涉案协议上签名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一、熊某1不是涉案房屋安置利益的享有者,协议本无需熊某1、熊某2的签名。二、审理中,熊某1、支萍均确认,自熊某1生育女儿后,熊某1搬至支萍处居住,而支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可见母子情深。若诚如熊某1提供的接报记录所示,支萍在签署协议前曾与兄弟姐妹发生了重大冲突,那么,支萍未经与熊某1协商,与兄弟姐妹恶意串通重新签订《家庭协议》、《承诺书》的陈述意见有违社会一般之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庄丽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熊某1、熊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22.49元,由熊某1、熊某2负担。
  二审中,熊某1、熊某2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材料: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于2018年9月7日出具的沪松司投受字(2018)第14号《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对方律师在本案一审中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伪造内容为XX号房屋由上诉人熊某1母亲受配,然真实情况系由熊某1父亲受配。被上诉人支小萍、支伟、支茵、支莉就此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该份材料。熊某1所称伪造证据系被上诉人通过法院开具的调查令自房地局处获取的证据材料,关于上诉人该份提交材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熊某1、熊某2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仅显示松江区司法局对熊某1关于本案一审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方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已就此进行了充分的析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自1979年起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处,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与涉案房屋的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作为已故支某、张某夫妇1976年因单位福利分房所获得的公有住房,在两位老人去世后承租人一直登记在张某名下未作变更。结合张某在世时,五位被上诉人作为子女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家庭协议》,以及2011年张某去世后,因涉案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五位被上诉人结合前述《家庭协议》于2015年再次签署的《家庭协议》、《承诺书》,六位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沪松(XX地块二期)补协字第186号】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支萍的直系晚辈,且支萍等五位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协议》及《承诺书》均确认动迁安置所得的一套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亦不存在不知晓涉案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并实施动迁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其并不知晓《家庭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支萍未经与其协商,恶意与兄弟姐妹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一般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某1、熊某2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2.49元,由上诉人熊某1、熊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娄  永

书记员:毛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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