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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芹与上海莎蔓莉莎美容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芹,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婷,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莎蔓莉莎美容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929号1-2层。
  投资人:于爱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跃,男,上海莎蔓莉莎美容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海芹与被上诉人上海莎蔓莉莎美容院(以下简称莎蔓莉莎美容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海芹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莎蔓莉莎美容院支付马海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230元。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27日,马海芹系在双方不平等的情况下做出检讨书,因马海芹想回岗工作,而莎蔓莉莎美容院要求马海芹在家写检讨。2、莎蔓莉莎美容院客户退费是公司促销行为导致,与马海芹无关。3、没有证据证明马海芹收受客户赠品、礼品,故莎蔓莉莎美容院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马海芹向莎蔓莉莎美容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故不对调岗的新工作地点提出疑问是正常的。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根据劳动法规定,莎蔓莉莎美容院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莎蔓莉莎美容院不同意上诉人马海芹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莎蔓莉莎美容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马海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030元;2、不支付马海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085.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海芹于2012年进入莎蔓莉莎美容院,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约定马海芹从事业务工作,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定为2,190元。合同相关内容显示:“二、工作内容及职责:2、乙方应完成甲方正常安排的工作任务,甲方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及乙方能力、表现及身体状况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任务,乙方应于服从。”
  《莎蔓莉莎美容院(会所)规章制度》相关内容显示:“第一条:员工工作规范标准:12、严格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第三条:旷工3、试用期员工旷工超过1日或正式员工连续超过3日,年度累计超过5日无故旷工的。属严重违反美容院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条:严重违反美容院规章制度的情形:凡员工发生以下行为的,均属于严重违反美容院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法律责任:3、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年度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5、私自领取顾客礼品、赠品的。”
  2019年3月22日,马海芹向莎蔓莉莎美容院作出《检讨书》,相关内容显示:“……因为自己的不成长造成企业严重的经济损失,影响企业形象。由于我的销售语言胡乱承诺导致谢晓敏退卡赔钱再到现在严重的14个客户联名退卡……这一定是我工作行为导致的,根本不称职做一个管理人员。通过这些时间,我深刻检讨自己严重的错误行为……我的行为跟企业完全违背,造成客户对企业不满意影响很大,导致给我的员工因为我的所有行为对企业不信任……因为我的不负责大量流失,没有员工做业务直接造成客户退卡、对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失和负面影响……造成一波一波客户退卡、投诉……因为我的行为流失企业客源、造成企业损失……因为我自己的自私,只知道让员工干活,对员工没有耐心,把自己的压力分担在员工身上,根本没有耐心带员工,嫌员工笨,对员工发火……因为我的行为员工干活不开心害了好多员工离职。”
  2019年3月25日,马海芹与莎蔓莉莎业务总经理冯某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马:“我要去上班,这么长时间了,在家都憋死了”冯:“我问问她,她也不让我管,我现在一直在忙。”
  2019年3月27日,马海芹与关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相关内容显示,14:49马:“关总好!我们昨天谈的,我也考虑了我们的经济问题,我今天和家人说了企业让我经理换营销职位,我也和老公介绍了营销工作要全上海跑的,我再确认一下,前两个月是实习期4000元-5000元保底要看我的工作结果,转正之后是2500元底薪再加业绩提成对吗?”关某:“前期是5-6,转正是2+业绩提成。”18:50马:“关总好!我最担心的还是路途的问题,他们做营销岗位的要全上海跑,去川沙的话要4个小时左右,太远了。”关:“那你的决定是什么?”
  2019年3月27日,马海芹与莎蔓莉莎营销总经理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相关内容显示,马:“做营销一定要全上海跑吗?川沙这么远会经常去吗?”秦:“你说呢?”马:“能固定在徐家汇这一块吗?”秦:“你觉得呢,大家都一样的呀”马:“太远了”秦:“又不是经常去。”
  2019年3月30日,莎蔓莉莎美容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马海芹送达《到岗通知函》,相关内容显示为:“……由于你的管理失职,在2019年3月11日出现了14位客户集体投诉至消费者协会的情况,并使得客户大量退款,退款金额达人民币88000元……你的失职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结合之前你在管理过程中也发生过类似的大量客户投诉、退款情形,我院认为你已不符合现有岗位要求,不适合再担任管理岗位,根据我院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已于2019年3月26日口头通知你调岗至营销岗位并去新的岗位报到,原工资待遇不变。接到通知后,你拒绝服从我院的调动,且自2019年3月27日至今未再到新岗位上班,旷工已达4天,之后我院多次与你联系到岗上班以及劳动报酬领取事宜,你均不予理会。鉴于以上情况,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我院《规章制度》,现通知你务必于收到通知书的三日内到岗上班。逾期不到岗的,我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关系……”。马海芹于2019年3月31日签收。
  2019年4月1日,马海芹通过邮寄方式向莎蔓莉莎美容院送达《声明书》,相关内容显示:“在通知到岗函上写到因为我的管理不当引起的14个客户退款,我不承认的……还有通知函上写到的之前也出现管理不当引起的大量客户投诉退款现象是指公司微整形出现了问题……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坚决不会调岗的。”
  2019年4月1日17:48,马海芹通过微信向关某发送《声明书》,表达了与上述经过快递的《声明书》中相一致的内容。
  2019年4月9日,莎蔓莉莎美容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马海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相关内容显示:“你与我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就职于我单位,但自2019年3月27日起在未向单位任何人员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无故缺席,至今仍一直未再到岗上班,旷工已达13天,我单位又多次与你联系到岗上班事宜,并向你发出了书面的《到岗通知书》,要求你到岗上班或办理请假手续,但你均不予理会。鉴于以上情况,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等规定,现我单位特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邮寄凭证显示马海芹于当日签收。
  马海芹名下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0876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2日、3月27日、4月26日分别收入3,339元,5月28日、6月26日、7月26日分别收入3,299元,8月28日、9月26日、10月26日分别收入3,277元,11月26日、12月26日分别收入3,654元,上述钱款均由名为曾某的个人转账支付。2019年1月30日收入3,654元,由屈某个人转账支付。
  马海芹名下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4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1715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9日250元、2月12日10,574元、3月26日8,727元、4月25日3,926.80元、4月26日19,137元(上述均由赵某个人支付);5月28日20,249元、6月26日8,064元、7月26日11,218元、2,480元、8月28日11,724元、9月26日8,658元、10月26日11,172元、11月25日7,090元、12月26日13,114元、12月31日5,810元(上述均由张某2个人支付);2019年1月29日8,912元(曾某个人支付)。
  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中由曾某、赵某、张某2支付的其余钱款,马海芹确认系报销款。
  2019年1月签字单显示,马海芹签字确认收到2019年1月以现金发放的工资3,654元。
  2019年4月16日,马海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莎蔓莉莎美容院: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230元;2、支付201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工资6,600元;3、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7280小时的加班工资937,927元;4、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休息日加班560天的加班工资769,581元;5、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30天的折算工资61,841元;6、返还保证金2,500元;7、报销车费797元。
  仲裁庭审过程中,莎蔓莉莎美容院确认马海芹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3,114元。
  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1461号仲裁裁决:一、莎蔓莉莎美容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海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230元;二、莎蔓莉莎美容院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马海芹201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的工资6,600元;三、莎蔓莉莎美容院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马海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085.79元;四、对马海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莎蔓莉莎美容院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庭审中,马海芹表示2019年3月22日的《检讨书》系被迫做出,当时领导表示写了检讨即可回岗上班,检讨书上所写内容并非事实,客户退卡的原因系美容微整形失败,并非马海芹的责任,莎蔓莉莎美容院系擅自调岗。马海芹为此还提供了自己与多名客户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莎蔓莉莎美容院认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
  马海芹为证明自己于2019年3月26日当日在莎蔓莉莎美容院人事总经理关某告知其调岗时就已表示拒绝,提供了当日与关某的面谈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相关内容显示,关:“我们最后商量来商量去决定就是把你转到营销部,跟营销去,跟着秦总……对于你的这种对员工的管理水平和对客户的这块,这也不是说出现一次问题,是屡屡地出现这么多次的问题……只是转换了一个角色,重新一份新的工作,岗位上的工作……配合好门店,做好销售,不要乱承诺就行。你在营销上你也没有离开这只队伍吧,继续做原来的工作,只是换一个销售的身份而已,对你来讲也不难。”马:“一时接受不了”关:“你要是如果能接受,明天跟秦总报道……现在你还没有考虑好,你可以回家去考虑一下,考虑完什么结果你到时候跟我说一下……”马:“做营销最大的困难就是全上海跑,我家太远了。”关:“全上海跑,你也不是天天,这个也不会让你天天跑得很远的地方……但是哪里搞活动你肯定要跑得。”马:“我真接受不了”关:“做这么大的过失,肯定处理,你要么选择接受转岗,要么选择就是离职离开企业……剩下的你自己决定”。并当庭通过手机播放,并于庭后提供了文字整理资料。莎蔓莉莎美容院表示,因马海芹提供的录音时长与实际不符且与文字整理资料内容不一致,存在被剪辑、编辑的可能,故对此不予认可。
  莎蔓莉莎美容院主张马海芹在2019年3月10日至3月26日期间将其年休假全部休完,并自2019年3月27日开始就未上班,为此提供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主张考勤方式为考勤员手工考勤,记录后制作成表格。《考勤表》2019年3月10日至3月26日期间均显示为“休”、3月27日至3月31日均显示为“旷工”。马海芹确认考勤方式为考勤员手工考勤,但主张考勤表系在电脑内制作表格,且关于出勤、迟到、休班和旷工的符标与莎蔓莉莎美容院当庭提供的不相符合,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莎蔓莉莎美容院单方制作,且无马海芹的签字。
  关于出勤情况,马海芹确认2019年3月6日至3月9日因亲人去世休丧假,3月9日接到业务经理电话要求其3月11日去公司谈话,3月11日当日关某与冯某告知马海芹因退卡事件的发生,要求回去做深刻检讨,故之后马海芹一直应要求在家写检讨,直至3月26日,关某约马海芹到公司面谈,口头通知马海芹调岗,并告知调岗后至营销经理秦某下属工作,关某还曾说过要么调岗,要么离职,马海芹当即表示没有想过离职,关某就让马海芹先回去,之后马海芹就一直在家,后经家人提醒,马海芹于3月29日回到XX路XX号原门店,但店员拒绝马海芹进入。马海芹是在4月1日收到的《到岗通知书》,遂在当日通过书面及微信告知莎蔓莉莎美容院拒绝调岗。马海芹坚持主张本人之所以未去上班的原因是莎蔓莉莎美容院擅自调岗,且未告知工作地点,导致自己无法到新的岗位报到,故没有上班事出有因,并不构成旷工。
  莎蔓莉莎美容院则主张,马海芹之前在XX路XX号做门店经理管理工作的时候也兼做销售工作,知道营销岗位是每个门店都兼具的,故其调岗后办公地点实际并没有变化,无需特别告知,马海芹当时认为营销岗要全上海跑,但负责营销的经理秦某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马海芹去其他门店只是偶尔发生,并不是经常要去。莎蔓莉莎美容院在2019年3月30日向马海芹发出《到岗通知书》后,马海芹仍未上班,直至2019年4月9日发出解除通知,期间均构成旷工。
  关于工资标准,马海芹主张:其工资组成分为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基本工资通过名为曾某的个人转账发放、门店的提成工资则通过赵某和张某2两人转账发放;2019年1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共计发放17,500元;根据马海芹每月实得金额以及仲裁裁决的2019年2月工资,马海芹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实际取得收入共计199,732.80元,扣除报销款12,528元后,该期间十二个月的实得平均工资为15,600.40元。但仲裁系按月均工资14,945元计算,现马海芹愿意服从仲裁裁决,同意按此标准计算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莎蔓莉莎美容院主张因马海芹在工作中会经常垫付费用,故仅确认马海芹工商银行尾号0876账户下的系其工资收入,其余均为报销费用,不应计入收入总额。2019年1月的工资确系以现金方式发放,但仅发了3,654元,有签收单为证。莎蔓莉莎美容院认为月均工资应按3,654元计算,但2019年2月的工资服从仲裁裁决,现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莎蔓莉莎美容院的第1项诉请,即要求不支付马海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030元。莎蔓莉莎美容院主张马海芹在被通知调岗后未到岗报到,且在莎蔓莉莎美容院发出《到岗通知书》后仍不到岗上班,旷工长达13天,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合法解除。马海芹确认收到《到岗通知书》,但主张调岗系莎蔓莉莎美容院单方擅自行为,马海芹并不同意,且通知书中所列内容均非事实。马海芹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已明确拒绝调岗,又因不知调岗后的具体工作地点所以才未到新岗位上班,而回到原工作门店又遭到店员阻止,故而自2019年3月27日之后未再上班,并不构成旷工。
  根据马海芹于2019年3月22日自行书写的《检讨书》可见,其在检讨书中承认“……因为自己的不成长造成企业严重的经济损失,影响企业形象。”“由于我的销售语言胡乱承诺导致谢晓敏退卡赔钱再到现在严重的14个客户联名退卡”“因为我的行为流失企业客源、造成企业损失”以及“没有耐心带员工,嫌员工笨,对员工发火”,显然其在检讨书中已承认并深刻认识到自己在客户退卡事件、门店员工管理等方面的失职,态度诚恳,言语愧疚,并在落款处签字确认。马海芹主张该《检讨书》系被迫做出,所述并非事实,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同时结合2019年3月26日莎蔓莉莎美容院人事负责人关某与马海芹的面谈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以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甲方有权根据经营情况及乙方能力、表现及身体状况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及任务,乙方应予以服从。”的约定,莎蔓莉莎美容院据此对马海芹作出调岗决定,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现双方一致确认莎蔓莉莎美容院于2019年3月26日经关某口头告知马海芹调岗,根据马海芹自行提供的当日与关某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可见,关某告知马海芹“跟营销去,跟着秦总(秦某)”、“只是转换了一个角色……配合好门店,做好销售”“你在营销上你也没有离开这只队伍吧,继续做原来的工作,只是换一个销售的身份而已。”“你要是如果能接受,明天跟秦总报到”。虽,莎蔓莉莎美容院对2019年3月26日的面谈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系马海芹自行提供,故对马海芹自行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结合2019年3月27日马海芹与秦某的微信聊天,当马海芹询问是否需要全上海跑(业务)时,秦某回复“又不是经常去”,以及当日马海芹亦与关某通过微信询问了“我们昨天谈的,我也考虑了我们的经济问题”等内容可见,马海芹在收到调岗通知后,即于第二天向莎蔓莉莎美容院销售负责人秦某,也就是其调岗后的主管进行了联系询问了新岗位的具体工作情况,并向关某确认待遇等细节问题,在进行了如此充分沟通的情况下,马海芹仍未向两人询问新岗位的具体工作地点,不符常理,由此可以印证莎蔓莉莎美容院关于马海芹应明知其调岗后的销售工作系原门店兼具的主张。且马海芹在收到《到岗通知书》、莎蔓莉莎美容院明确告知其去新岗位报到、逾期不到岗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仅在4月1日的《声明书》中表示对调岗不予接受,仍未对新岗位的工作地点提出质疑,却在事后才主张以不知新岗位的具体地点为由而未到岗上班,对此难以采信。
  马海芹在收到《到岗通知书》后,于2019年4月1日向莎蔓莉莎美容院发出了《声明书》表示“坚决不会调岗的”,既未向新岗位的主管经理秦某报到上班,也没有回XX路XX号门店工作。马海芹主张曾在2019年3月29日回到XX路XX号门店,但遭到店员阻止被迫回去,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难以采信。莎蔓莉莎美容院于2019年4月9日认定马海芹构成旷工,构成双方《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载明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莎蔓莉莎美容院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莎蔓莉莎美容院要求不支付马海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23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莎蔓莉莎美容院的第2项诉请,即不支付马海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085.79元。现双方一致确认马海芹每年应享有年休假为5天,2018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但关于2019年的年休假,莎蔓莉莎美容院主张折算后应为1天,马海芹则认为应为2天。经核算,马海芹2019年1月1日至4月9日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天。莎蔓莉莎美容院主张上述马海芹未休的年休假,已在2019年3月10日至3月26日全部休完,并提供当月考勤表予以证明,马海芹对此不予认可,因莎蔓莉莎美容院提供的考勤表无考勤人员签字或经马海芹本人确认,且系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不予采信,故莎蔓莉莎美容院应向马海芹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未休年休假共计6天的折算工资。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标准,马海芹主张其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并提供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从该些明细可见,马海芹每月分别通过曾某、赵某及张某2三人取得工资,莎蔓莉莎美容院确认曾某发放的系马海芹每月工资,但主张赵某和张某2支付的系报销款,马海芹离职前的月均工资应为3,654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莎蔓莉莎美容院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马海芹的工资支付情况。更何况,莎蔓莉莎美容院在仲裁庭审中亦曾确认马海芹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3,114元,而在本案中却变更为3,654元。故莎蔓莉莎美容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马海芹的工资标准,采信马海芹的主张,认定曾某、赵某、张某2三人发放的钱款,除马海芹确认的报销款外,均为工资收入。2019年1月、2月工资分别以签字单、仲裁裁决金额为准。根据前述认定,依法酌情判处马海芹应得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
  因莎蔓莉莎美容院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马海芹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均视为服从,对于其中无执行内容的部分,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上海莎蔓莉莎美容院不支付马海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9,230元;二、上海莎蔓莉莎美容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海芹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工资6,600元;三、上海莎蔓莉莎美容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海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82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马海芹提供证据:1、证人罗某(自称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莎蔓莉莎美容院工作,2019年3月重新入职,2019年5月离职)到庭作证,以证明莎蔓莉莎美容院经常搞活动促销,而员工因为销售压力大所以离职,顾客退卡也是常有的事情。证人张某1(自称系莎蔓莉莎美容院顾客)到庭作证,以证明因莎蔓莉莎美容院搞活动促销,致其原购买卡的金额超过活动价,故其要求退卡;另其在消费过程中,莎蔓莉莎美容院员工不断推销、服务差,美容师也不固定,故其要求退卡。莎蔓莉莎美容院对上述两名证人身份均不认可,对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查,罗某未就其身份情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张某1就其身份情况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两名证人证言与本案处理因缺乏关联性而没有证明力。2、仲裁时的庭审笔录,证明莎蔓莉莎美容院在仲裁庭开庭时表示,马海芹调岗后的工作地点是徐汇区XX路XX弄XX号。一审时,莎蔓莉莎美容院主张马海芹调岗后的工作地点是XX路XX号,证明莎蔓莉莎美容院未清楚地告知马海芹调岗后的工作地点。莎蔓莉莎美容院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即便该份证据为原件,庭审笔录中关于工作地址的表述实际为莎蔓莉莎美容院营销团队总部位于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非马海芹调岗后的工作地点为该地址,马海芹调岗后的工作岗位为营销岗,具体工作地点与之前的工作地点相同。本院经查,仲裁笔录载明,莎蔓莉莎美容院在仲裁开庭时表示,马海芹调岗后在营销团队,办公地在莎蔓莉莎美容院总部,总部地址为徐汇区XX路XX弄XX号。此由仲裁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莎蔓莉莎美容院于2019年3月26日经关某口头告知马海芹调岗,2019年3月27日马海芹与关某及秦某就调岗工作内容及薪资多次微信往来,并未涉及具体工作地点,由此可以认定,当时马海芹与莎蔓莉莎美容院就新岗位的工作地点并无争议。本案中,马海芹以莎蔓莉莎美容院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审理中所述马海芹新岗位的工作地点不同为由,上诉主张莎蔓莉莎美容院未清楚地告知马海芹调岗后的工作地点,故其无法提供劳动,该推定与前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后,马海芹既未向新岗位的主管经理秦某报到上班,也没有回XX路XX号门店工作,莎蔓莉莎美容院于2019年4月9日认定马海芹构成长期旷工,应属严重违纪,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马海芹上诉请求改判莎蔓莉莎美容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在判决莎蔓莉莎美容院不支付马海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马海芹上诉认为莎蔓莉莎美容院应支付其该笔款项,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马海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海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  焰

书记员:蔡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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