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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正初与顾祥初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正初,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系顾正初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祥初,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娣,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顾平,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顾斌,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系张顾平的丈夫),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顾正初因与被上诉人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所有权确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正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个村民只能有一块宅基地,四被上诉人户口在北蔡镇,在北蔡镇有宅基地,不属于XX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二间平房(以下简称XX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属于四被上诉人。2.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登记的“应拆平房(33.70m2)”本来应拆,后交了505元的罚款才予以保留,该部分属于XX号房屋中原东面部分房屋;审查表中占地33.7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即现XX号房屋东面一间。3.四被上诉人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已于1995年12月31日到期,失效的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4.双方于2018年4月达成协议,在四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补偿费用3万元前,XX号房屋东面一间属于顾正初。
  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辩称:1.XX号房屋的二间平房面积相同,XX号房屋面积74.70平方米的一半不是33.70平方米,顾正初所称33.70平方米的房屋和XX号房屋东面一间平房不是同一套房屋。2.北蔡镇的宅基地登记在张爱娣母亲名下,与四被上诉人无关,四被上诉人是XX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有效,且有持续性,一审法院去浦东新区周浦土地管理所调查过。4.双方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四被上诉人没有全部签字确认,村委会也未盖章。
  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XX号房屋归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所有;2.判决顾正初将其物件从XX号房屋中搬出,停止侵害顾祥初一户的房屋所有权,排除对顾祥初一户正常居住生活的妨害;3.判决顾正初支付XX号房屋的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和维修费1,000元(包括门锁损坏费200元、房门修补费300元、屋内地面损坏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祥初、张爱娣系夫妻,张顾平、张顾斌系顾祥初、张爱娣夫妇的子女。顾祥初、顾正初系兄弟。2011年1月、2014年2月,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的户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先后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张顾平的户籍于2014年3月分户登记至XX号2室。
  XX号房屋为二间东西相邻、中间合墙的平房,由顾祥初、顾正初的父母等人于1977年建造。该房屋建成后,西面一间由顾祥初、顾正初的父母居住使用,该间平房在顾祥初、顾正初的父母死亡后空置至今;东面一间由顾正初居住使用,后顾正初对该间平房作过多次维修并使用至今,现在该房中放置了铝合金门框、农用劳动车等杂物。
  1991年,原南汇县人民政府对顾祥初一户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登记。顾祥初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显示:该户人员为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现有平房2间(74.70㎡),79年前老房,房屋1处,现有宅基74.70㎡,宅基东至墙外零米。政府于1991年12月13日核发的顾祥初一户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户4人,住房2间74.70㎡,宅基东至墙外零米,房屋1处,房屋宅基位置代号19,有效期至1995年12月31日。
  1985年,原南汇县人民政府批准顾正初一户建造楼房2.5幢(占地95㎡)、副舍2间(占地30㎡),要求拆除1.5间房屋(53㎡)和副舍(28㎡)。1991年,政府对顾正初一户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登记。顾正初一户的宅基地调查表显示:房屋3处,楼房占地面积98.01㎡(东西长12.10米、南北宽8.10米),楼房北面处的副舍占地面积43.87㎡(东西长8.05米、南北宽5.45米),副舍西北处的一间房屋占地面积33.70㎡(东西长6.35米、南北宽5.30米),楼房、副舍作了占地登记,占地登记中无平房,登记的宅外地上物为副舍(43.90㎡)。顾正初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显示:现有平房1间(33.70㎡)、楼房3.5幢(98㎡)、副舍2间(43.90㎡),应拆平房(33.70㎡),平房不拆罚505元、副舍罚208元;房屋1处,宅基东至墙外0米、西至墙外0.35米、南至墙外6米、北至墙外3.40米,宅基长17.50米(楼房南北宽8.10米加南至墙外的6米加北至墙外的3.40米),宅基宽12.10米(楼房东西长),核定宅基面积217.80㎡(宅基宽12.10米加西至墙外的0.35米共计12.45米乘宅基长17.50米);有偿使用平房(33.70㎡)、副舍(43.90㎡)。政府于1991年12月13日核发的顾正初一户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住房3幢98㎡,宅基面积217.80㎡,房屋宅基位置代号26。
  2018年4月13日,顾祥初、顾正初就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平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顾祥初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月23日,以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为甲方,以顾正初及其妻子顾某、儿子顾波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张顾平、张顾斌、顾波未签名),就“XX村XX组XX号房屋”的相关问题约定如下: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3万元,甲方于2018年5月1日前将该款交XX村民委员会暂为保管,甲方支付该款后该房屋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翻修该房屋,甲方房屋翻修完后由XX村民委员会将该款支付乙方;甲方房屋翻修过程需搭脚手架可能损坏乙方自留地,如有损坏,由甲方向乙方照价赔偿;XX村XX组XX号房屋南面水泥场地的使用,以集体建造的水泥路宽为标准向东延伸段的水泥场地由甲方使用,水泥场地剩余部分继续由乙方使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以协议所列的甲、乙双方人员没有全部签名,村民委员会也未盖章为由,认为二份协议均无效,故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未支付协议约定的钱款,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XX号房屋中的西面一间平房归顾祥初一户所有并无争议。顾正初认为,1985年政府要求顾正初拆除的1.5间房屋属于XX号房屋中的原东面部分房屋,顾正初实际拆除了原东面一间中的东侧部分,拆除后留下的现东面一间平房的占地面积为33.70㎡,故现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的面积小于西面一间;顾正初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的现有占地33.70㎡的平房一间就是现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该间平房与顾祥初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的二间平房中的东面一间作了重复登记。顾祥初一户对顾正初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当以政府审核批准的申请建房材料、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宅基地使用证等确权登记材料为基本依据。XX号房屋系经政府确权登记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如无足以推翻上述确权登记的相反证据,应当按照相关确权登记内容认定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首先,虽然顾祥初一户的宅基地使用证系有效期至1995年底的临时使用证,但有效期到期并不当然等同于顾祥初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经丧失,在该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作临时登记后未再作任何新的登记、无证据证实该处房屋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收回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在临时使用证的有效期到期后并非处于无主状态,顾祥初一户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顾祥初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确认该户有平房2间(占地面积74.70㎡),顾祥初一户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该户有住房2间74.70㎡、房屋1处,上述审查确认、发证登记的内容相同,且顾祥初一户的户籍能够经公安机关批准移地迁入登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并能够作分户登记,故应当认定XX号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顾祥初一户名下。因此,如无足以推翻上述确权登记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XX号房屋全部归顾祥初一户所有。
  其次,在XX号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顾祥初一户名下的情况下,顾正初主张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归其所有,顾正初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一,顾正初一户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住房3幢98㎡、宅基面积217.80㎡。上述确权登记内容既没有将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登记在顾正初一户名下,也没有将顾正初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载明的一间占地面积33.70㎡的平房或者宅基地调查表载明的一间占地面积33.70㎡的房屋登记在内,且上述宅基面积的计算显然与XX号房屋无关,故顾正初的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登记在顾正初一户名下。第二,顾正初称1985年政府要求拆除的1.5间房屋就是XX号房屋的原东面组成部分,顾正初实际拆除了部分房屋,顾正初一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中的占地33.70㎡的房屋一间就是拆除后留下的现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虽然顾正初一户的建房批准材料明确要求拆除占地53㎡的1.5间房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宅基地调查表载明顾正初一户现有占地33.70㎡的房屋,但顾正初无证据证明上述应拆的原1.5间房屋、现有的33.70㎡的房屋为XX号房屋的东面组成部分。相反,如果上述原1.5间房屋系XX号房屋的东面组成部分,则XX号房屋的原有占地面积应为70.67㎡,西面一间占地35.34㎡加东面部分拆除后留下的占地33.70㎡应为69.04㎡,此与XX号房屋现有占地74.7㎡明显不符。因此,难以认定顾正初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中的33.70㎡的房屋即为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第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顾正初一户在1985年建造了新房,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同时登记取得两处不同位置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顾正初一户的房屋及宅基位置只有一个代号,该代号与顾祥初一户的房屋及宅基位置代号不同,且XX号房屋与顾正初一户的新建房屋系相距较远的两处不同宅基地上的房屋,故难以认定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重复登记在顾正初一户名下。据上,一审法院认定,顾正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政府对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作了既登记在顾祥初一户名下又登记在顾正初一户名下的权利人相互冲突的重复登记,顾正初没有证据证明涉案33.70㎡的房屋即为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该东面一间平房及宅基地使用权仅登记在顾祥初一户名下,故XX号房屋全部归顾祥初一户所有。
  XX号房屋在1991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后已经归顾祥初一户所有,未经顾祥初一户同意,顾正初无权使用该房屋。考虑顾祥初一户在二十多年来对顾正初使用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未持异议、对顾正初多次修复该间房屋的行为亦不持异议的因素,可以认为顾祥初一户默认同意顾正初可以使用该间房屋。但顾正初在2018年4月13日双方发生权属纠纷后继续使用该东面一间房屋的行为已经缺乏合法依据,具有过错,构成侵权,故顾正初应当承担返还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顾正初应当腾空其放置在该东面一间房屋内的全部物件,将该间房屋返还顾祥初一户。考虑系争房屋为所处农村、面积较小的旧房、租用当地同类房屋应付的合理对价,以及顾正初使用该房屋的用途、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可以支持顾祥初一户要求顾正初支付房屋使用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顾祥初一户未举证证明顾正初造成该间房屋的房门、门锁、地面损坏,且顾正初在之前对该间房屋多次维修,故对顾祥初一户要求顾正初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的二间平房归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所有;二、顾正初腾空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中的东面一间平房内的属于顾正初的全部物件,将该间平房返还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顾正初支付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房屋使用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顾祥初、张爱娣、张顾平、张顾斌负担25元,由顾正初负担1,38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审批表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双方对XX号房屋西面一间平房权属无争议,争议的是XX号房屋东面一间平房的权属。根据顾祥初一方提供的相关证据,XX号房屋在1991年已经被确权登记归顾祥初户所有,顾正初自己拥有独立的宅基地,顾正初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没有载明XX号房屋东面一间,顾正初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号房屋东面一间由其建造,故XX号房屋均归顾祥初一方所有。
  关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效力的问题,协议中当事人并未全部签字,也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并未成立,顾正初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顾正初提出顾祥初一户在他处有宅基地、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已到期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顾正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顾正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  军

书记员:李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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