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某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虹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于某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于某致曾于2017年3月30日被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某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致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某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始至2019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逄淑琴
书记员:忻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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