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凤,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森昌,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凤、原审被告毕森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重新鉴定后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事实和理由:张广凤系腕骨撕脱骨折,仅用石膏制动,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张广凤的伤情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张广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城镇工作,故误工费没有充分依据。
张广凤书面辩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者缺陷,故证据效力正确。张广凤的女儿出面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张广凤长期经营,因个体经营收入不固定,故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无不当。张广凤不同意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毕森昌表示同意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广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05.98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毕森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5时20分,在辰塔路进辰花路北约100米处,毕森昌驾驶的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广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广凤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森昌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张广凤因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主要责任;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张广凤在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3月12日张广凤共支出医疗费8,984.98元(已扣伙食费121元)。
2019年3月2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张广凤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张广凤预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4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广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及豌豆骨骨折,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原审又查明,2016年起,张广凤在上海XX有限公司管理的农贸市场租赁摊位卖半成品;2016年3月起张广凤居住在松江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2019年4月20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与张广凤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金额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根据对事故所涉事实及成因所作的详尽调查,对本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张广凤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毕森昌按责赔偿。
关于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张广凤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张广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确认张广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98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张广凤与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庭审中确认一致,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张广凤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情采纳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酌情采纳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5、误工费,根据张广凤提供的证明、租赁合同,张广凤主张按照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1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张广凤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租赁合同,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张广凤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广凤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由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张广凤提供的发票,张广凤购买的是充气式腰围,与张广凤旧疾相关,与本起事故并无关联,故不予确认;9、交通费,根据张广凤的就诊情况,酌情采纳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100元;10、车辆损失费,结合事故认定书,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300元;11、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张广凤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律师费,张广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2,000元。
其中,医疗费8,9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15.02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剩余营养费884.9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8,0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5,802.98元的40%,计18,321.1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由毕森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广凤120,3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广凤18,321.19元;三、毕森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广凤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张广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张广凤负担48元(已付),由毕森昌负担1,5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广凤作为证据提交的鉴定意见是否可采纳,误工费的证据是否充分。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系根据张广凤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阅片及本人查体,依照相关评定准则作出鉴定意见。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对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等均无异议,且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涉案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张广凤自2016年起居住在上海,并提供了其女儿的摊位租赁合同,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亦无证据反驳,故张广凤主张误工费损失有一定依据,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就张广凤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所作的认定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寻增荣
书记员:侯卫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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