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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楼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处,窃得被害人衣某停放于此处的雅迪牌TDR94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安波路XXX弄XXX号楼楼梯间。现经估价,上述被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窃的电动自行车已由衣某自行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衣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被窃电动自行车的外观和相关信息的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晓俊

书记员:李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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