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06执14999号
申请执行人:赵煜婷,女,1993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中远恒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沁。
申请执行人赵煜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98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远恒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8,177.99元。
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点对点”及“总对总”财产查控流程查明:被执行人中远恒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和钱款。
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煜婷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中远恒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煜影
审判员桑斐
审判员蔡漪
二〇二〇年六月日
书记员沈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员:蔡 漪
书记员:肖煜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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