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艳,女,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沂水丁盛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沂水西环路中段(沂河市场对过)。
法定代表人丁启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
法定代表人王存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磊,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艳诉被告陈某某、沂水丁盛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艳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丁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3日16时25分许,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镇前马荒村10号赵某艳驾驶“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镇前马荒村村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城三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西城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毛家窑村220号陈某某驾驶的鲁QK7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鲁QK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险属实,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事故车辆车主应提供过磅单,否则视为超载,商业险免赔10%,另,保单特别约定,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只是沂水丁盛食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沂水丁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6时25分许,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镇前马荒村10号赵某艳驾驶“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沿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镇前马荒村村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城三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西城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毛家窑村220号陈某某驾驶的鲁QK7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鲁QK7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某艳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57700.39元;原告赵某艳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某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原告赵某艳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牙齿修复费,由于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车损部分,由于原告仅提供2015年3月15日购买车辆收款收据一份,不能证实车损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为沂水县龙家圈镇前马荒村,为城镇规划区,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赵某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7700.39元;2、误工费:300天*100.79元天=30237元;3、护理费:120天*100.79元天=1209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5、伤残赔偿金:73578元;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0440.19元。
另,被告陈某某驾驶鲁QK76**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沂水丁盛食品有限公司其本人实际所有,被告陈某某为该公司驾驶员。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艳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误工费30237元、护理费5185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艳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7856.12元【(医疗费47700.39元+护理费6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65%】;
三、被告沂水丁盛食品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艳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430元(鉴定费2200元*65%);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沂水丁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平
书记员: 陈一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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