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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特14号赫某某与联通公司、润龙保安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
负责人李智军,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赫某某,男,满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员工,住所地勃利县。
第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姜英军,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满,男,该公司人力部部长。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勃利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赫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龙保安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通勃利分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勃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勃劳人仲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赫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机关裁决认定申请人联通勃利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赫某某的劳动关系是从2008年起至2015年是错误的。申请人已提供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第三人润龙保安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执勤服务外包协议》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2008年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由其指派到申请人处营业厅做保安,工资由润龙保安公司支付,被申请人也承认工资是由润龙保安公司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08年至2015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润龙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中注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是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争议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已超过了第一项规定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也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所以说仲裁机构按终局裁决程序错误。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工作年限的问题,该问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所以说按终局裁决错误。该仲裁裁决书中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是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对认定事实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裁决书中没有体现,将一些不属法律、法规范畴的文件及废止规范性文件写在裁决书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勃劳人仲字(2016)第179号裁决。
被申请人赫某某辩称,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联通勃利分公司说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在2008年3月还给我开工资,申请人与第三人润龙保安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与我无关,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给我的事实不成立,我不认识第三人,我的工资是申请人给我的工资卡,我每月在卡中取钱。至于说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都与我无关,是仲裁的行为。
第三人润龙保安公司辩称,2010年8月到2015年3月我公司与申请人联通勃利分公司签订保安用工合同,赫某某是申请人单位的老员工,领导约定后把赫某某转给我公司使用,合同终止后赫某某就回原单位了,我们与赫某某之间不存在用工合同。2010年至2015年申请人转给我们公司保安服务费,我们用该款给赫某某开工资。对于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我们不发表意见,这起案件与我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0日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勃劳人仲字[2016]第179号裁决:一、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支付给赫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间是经济补偿金2个月×1104.00元=2208.00元;二、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支付给赫某某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额外经济赔偿金2208.00元×50%=1104.00元;三、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支付给赫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间的赔偿金8个月×1200.00元×2倍=19,200.00元;四、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支付给赫某某失业保险损失18个月×624.00元=11232.00元;五、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支付给赫某某领取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所需费用1966.35元×8%×18个月=2831.54元;六、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支付给赫某某垫付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27259.66元÷28份×20份=19471.19元;七、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支付给赫某某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的工资:7个月×1200.00元=8400.00元;八、上述款项合计陆万肆仟肆佰肆拾陆元柒角叁分(64446.73元),由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赫某某;九、中国联通勃利县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单方与赫某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赫某某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十、驳回赫某某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2006年3月被申请人赫某某到黑龙江省通信公司勃利分公司工作,后因国家政策调整通讯公司勃利分公司改制、更名为现在的申请人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期间赫某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联通勃利分公司主张2008年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执勤服务外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赫某某系由第三人指派到联通勃利分公司工作,工资由第三人支付。赫某某主张其未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但其在2008年后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认可其与赫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协议,关于2008年后赫某某在联通勃利分公司工作,系第三人与联通勃利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此后赫某某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5年联通勃利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终止,第三人口头告知赫某某再上班没有人给其开资。赫某某表示自己是联通勃利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继续在联通勃利分公司工作,联通勃利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口头通知赫某某不用再工作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明确标注终局裁决,故对联通勃利分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程序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仲裁裁决中含有联通勃利分公司支付给赫某某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事项,而该费用是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的规定,终局仲裁中的缴纳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劳动者虽在收到仲裁书15日内起诉,但又撤回起诉,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仲裁裁决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请求事项,可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勃劳人仲字[2016]第179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刘兰丽 审判员  石 军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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