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旅行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争荣,东风旅行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凡,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调解;提起抗诉、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或调解款物;代领退还诉讼费)。委托代理人:舒露,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调解;提起抗诉、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或调解款物;代领退还诉讼费)。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申沃客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香港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金刚,申沃客车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与被告青岛申沃客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申沃客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26500元及逾期利息。2.赔偿被告取消订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1项的逾期利息应是逾期付款损失,以262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诉请第2项损失暂定为96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度底盘商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2015年度采用原告生产的各类客车底盘确保600辆,价格每个订单双方共同商议确定,原告可根据零部件价格上下波动情况,对底盘产品价格进行上下浮动调整,被告需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所有的底盘货款,合同履行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达订单,其中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260台型号为FF48C998S34371506底盘订单,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立马按照被告申报的需求订单及底盘产品的技术配置要求积极组织安排生产,但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因自身原因取消其中200台订单,因此导致原告损失1202600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仍有2626500元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申沃客车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5年度底盘商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根据市场需要,自愿采用乙方生产的客车底盘,乙方根据甲方申报的需求订单及底盘产品的技术配置要求组织客车底盘的生产和供应;甲方承诺2015年度采用乙方生产的各类底盘确保600台,力争800台以上;底盘产品价格与结算方式:每个订单价格双方共同商议确定,原则上给予甲方最优惠的商务政策;甲方需在12月25日之前付清全年所有的底盘货款;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达订单,其中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260台FF48C998S34371506底盘订单。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关于取消东风FF48C998S34371506底盘订单的通知函,具体内容为“东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我司于2015年8月17日下达的260台FF48C998S34371506底盘(260台)订单,因电池供应问题导致车辆不能按合同期交付。经研究决定调整订单数量计划,取消其中的200台底盘订单。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望请见谅。”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致函,主要载明: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6年3月31日,贵公司共欠底盘款272650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2016年4月8日,被告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2016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致函,主要载明: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6年6月30日,贵公司共欠底盘款262650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被告又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另原告主张被告临时取消订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65600元。提交湖北先驰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提出关于申沃库存车架处理的报告及2016年11月7日,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向原告致函函件。报告主要载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15年8月28日接到贵司申沃订单2800010-HR48C998SA(260台),9月23日通知暂停,车架已经全部产出,当月发交60台,剩余200台一直没有通知发交,造成车架库存积压,库存金额高达79.56万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仓储费用。……希望贵司能够给予补偿,对库存车架作一次性保费处理,以减少场地占用和资金损失。”函件主要载明“襄阳旅行车有限公司:15年8月28日接贵司260台24000**-FF55D02CX,在资源紧张状况下我司全员加班全力保此订单,并按贵司进度排产。后接贵司反馈取消100台计划,桥壳为专用物料我司并已生产,截止本月还有93根库存无法消化。根据我司质量管理办法此批长期库存物料不能再次利用,需报废此批桥壳,总计金额17万(不含税)。现向贵司提出索赔,望贵司支持并在12月底支付完此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底盘商务合作协议》、对账函、取消底盘订单函、索赔函、索赔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2015年度底盘商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底盘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擅自取消部分底盘订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已经交付订单的付款义务,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货款2626500元,已经被告财务部门核对并盖章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2月25日之前付清全年所有的底盘货款,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被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赔偿取消订单的损失965600元,原告仅提供其他单位的索赔函及报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申沃客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偿还货款2626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2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东风旅行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30元,减半收取为18715元,由被告青岛申沃客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桢
书记员:云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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