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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终266号岳翠某与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翠某,女,汉族,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恒,男,汉族,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长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女,汉族,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忠,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翠某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众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贷款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恒、刘秀和被上诉人众信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叶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审期间岳翠某申请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翠某上诉请求: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4月6日上诉人并非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只是为王林波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从未取得过该笔资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假如存在借贷关系也早已结清。2012年4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自认抵押合同登记号是66号,该抵押权已经注销,上诉人提供的勃利县房产局抵押登记档案足以证明,上诉人不还清全部欠款,被上诉人不会将抵押权证交还给上诉人,勃利县房产局也不会办理注销。3、原审对该房屋多次抵押的事实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黑房他房字第00017720号他项权利证中的债权数额一栏记载的数量为“0”,说明主债务合同根本不存在。4、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审理存在诉讼程序违法,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翠某与被上诉人众信贷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存在,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理应履行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却称没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只在被上诉人处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实际借款人是王林波,该笔借款王林波已经偿还,但上诉人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其没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贷款的事实,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认为房产部门已经将其房照返还给上诉人,抵押权已经注销,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但事实是上诉人用做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00058967,经勃利县法院工作人员2017年1月到勃利县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查明上诉人所有的房证号00058967房照在该单位档案室保管,仍处在抵押当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最后一笔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2月,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没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上诉人岳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刘兰丽 审判员  金 刚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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