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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初93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欣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张泉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于泳
董瑞芹
孙守波

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孙吴县红旗大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泉,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泳,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红旗街。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瑞芹,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守波,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缺席)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吴农商行)因与被告张泉、于泳、董瑞芹、孙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安瑞,被告张泉、于泳、董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守波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泉给付借款15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黑龙江省孙吴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在案为凭,被告张泉亦承认收到此借款,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虽然第三次还款时间未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泉偿还全部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泉给付利息16,09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16,095.00元(150000元×0.0087/月÷30天×370天)。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孙守波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瑞芹与被告孙守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于泳、董瑞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74504a6bf7f4a768fd6255919f13674:8Article|第8.3.1条]]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田志国。签订合同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国庆和任姓行长明知这一事实,也是王国庆给田志国出的主意贷的款,王国庆办理的这笔贷款是职务行为,既然他知道是顶名贷款,就代表着原告单位也明知这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因此,被告张泉作为田志国的受托人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孙吴农商行工作人员王国庆帮助田志国出主意找人顶名贷款的,王国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就代表原告单位也明知这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王国庆只是原告孙吴农商行营业部风险经理,没有权利发放贷款,即便是王国庆帮助联系该笔贷款,也不代表原告孙吴农商行明知该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并且原告孙吴农商行提供的视频影像已明确告知被告张泉,如果被告张泉将借款给他人使用,也应由被告张泉负责偿还借款。综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人民币16,095.00元,自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
二、被告于泳、董瑞芹、孙守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泳、董瑞芹、孙守波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泉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1.00元,由被告张泉、于泳、董瑞芹、孙守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泉给付借款15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黑龙江省孙吴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在案为凭,被告张泉亦承认收到此借款,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虽然第三次还款时间未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泉偿还全部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泉给付利息16,09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16,095.00元(150000元×0.0087/月÷30天×370天)。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孙守波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董瑞芹与被告孙守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吴农商行要求被告于泳、董瑞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74504a6bf7f4a768fd6255919f13674:8Article|第8.3.1条]]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田志国。签订合同时,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国庆和任姓行长明知这一事实,也是王国庆给田志国出的主意贷的款,王国庆办理的这笔贷款是职务行为,既然他知道是顶名贷款,就代表着原告单位也明知这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因此,被告张泉作为田志国的受托人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孙吴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孙吴农商行工作人员王国庆帮助田志国出主意找人顶名贷款的,王国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就代表原告单位也明知这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王国庆只是原告孙吴农商行营业部风险经理,没有权利发放贷款,即便是王国庆帮助联系该笔贷款,也不代表原告孙吴农商行明知该笔贷款是顶名贷款,并且原告孙吴农商行提供的视频影像已明确告知被告张泉,如果被告张泉将借款给他人使用,也应由被告张泉负责偿还借款。综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孙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人民币16,095.00元,自2016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
二、被告于泳、董瑞芹、孙守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泳、董瑞芹、孙守波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泉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1.00元,由被告张泉、于泳、董瑞芹、孙守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蒋保新

书记员: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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