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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赵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
亢狄
佟东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
亢雪峰
庞维拉
王再全

原告赵某,×××,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狄,×××,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佟东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雪峰,×××,现住伊春市。
被告庞维拉,现住伊春市。
被告王再全。(未到庭)
原告赵某诉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王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被告亢狄的委托代理人佟东生、被告亢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维拉、被告王再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狄负事故全责,亢狄在庭审中提出适用过错相抵,要求以此减轻亢狄一方的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黑ARH20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再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亢狄在交警队自认是该车车主。本案诉讼中,被告亢雪峰自认该车辆是亢狄的父亲被告庞维拉通过抵账方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亢狄无职业,无经济来源,与父母共同居住,该车是其家庭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结合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情况,本院认定王再全是登记车主;庞维拉、亢狄、亢雪峰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并支配该车辆,在庭审中庞维拉、亢狄、亢雪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亢狄使用车辆系个人行为,故庞维拉、亢狄、亢雪峰应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王再全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赵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48+3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6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4,865.55元、护理费37,241.38元(4,500元/月÷21.75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元(子女出生于2012年10月19日,16,467元/年×16年×2×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14,860.55元,护理费25,808.05元(52,333元/年÷365天×18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0.50元(子女出生于2012年10月19日,16,467元/年×15年×2×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主张交通费1,560元[(48+30)×20]、误工费45,311.72元(4,693元/月÷21.75天×210天),因仅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43,387.10元,扣除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为228,387.1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为228,387.10元;
二、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347元,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负担8,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亢狄负事故全责,亢狄在庭审中提出适用过错相抵,要求以此减轻亢狄一方的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黑ARH20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再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亢狄在交警队自认是该车车主。本案诉讼中,被告亢雪峰自认该车辆是亢狄的父亲被告庞维拉通过抵账方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亢狄无职业,无经济来源,与父母共同居住,该车是其家庭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结合黑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情况,本院认定王再全是登记车主;庞维拉、亢狄、亢雪峰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实际控制并支配该车辆,在庭审中庞维拉、亢狄、亢雪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亢狄使用车辆系个人行为,故庞维拉、亢狄、亢雪峰应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王再全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赵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48+3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6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114,865.55元、护理费37,241.38元(4,500元/月÷21.75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元(子女出生于2012年10月19日,16,467元/年×16年×2×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14,860.55元,护理费25,808.05元(52,333元/年÷365天×18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0.50元(子女出生于2012年10月19日,16,467元/年×15年×2×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主张交通费1,560元[(48+30)×20]、误工费45,311.72元(4,693元/月÷21.75天×210天),因仅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43,387.10元,扣除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为228,387.1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为228,387.10元;
二、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3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347元,被告亢狄、亢雪峰、庞维拉负担8,726元。

审判长:张树生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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