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敏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原告信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业主,河北沧州人。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沧县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沧县人。
原告信义敏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敏的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及李某签字的收货单及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义敏货款34328元
二、被告李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及李某签字的收货单及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义敏货款34328元
二、被告李某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靳增全
审判员:李国兴
审判员:高彦茹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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