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赵学良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超
杨某
贺正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文安县北关。
法定代表人王景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文安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正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小区27栋。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
上诉人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9日l0时30分,杨龙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留线14KM+800M处时,与丁凤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杨龙、丁凤磊及乘坐人吴杰、杨某、张兰英、时腾达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风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杰、张兰英、杨某、时腾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住院治疗l5天,花费医疗费2O536.06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文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年”。事故发生前,原告杨某及护理人杨庭继于廊坊曙光线缆有限公司工作,杨某、杨庭继月工资标准均为:3000元。另查,丁风磊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龙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丁风磊系被告供电公司职工,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杨龙与丁凤磊各自负主、次责任,以分别承担60%、4O%为宜。原告杨某系杨龙驾驶冀R×××××号车辆的乘坐人,故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丁凤磊系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在履行工作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R×××××号车辆内人员杨某、杨龙均受伤,杨龙的损失尚未确定,故以原告杨某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O%为宜。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核定为准。
一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6514元(详见赔偿清单);3、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5O元,由被告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原告杨某自行负担735元。
判决后,上诉人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赔偿杨某6514元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000元。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误工时间过长,与其伤情不符,应减少误工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丁凤磊系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凤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案情划分由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杨某在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有双肺挫伤、下胸椎棘突骨骨折等伤,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医院开据的建议休息半年证明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丁凤磊系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凤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案情划分由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杨某在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有双肺挫伤、下胸椎棘突骨骨折等伤,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医院开据的建议休息半年证明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国网冀北文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梁志斌
书记员:韦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