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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6任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甲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任某丙
任某丁
任某戊
任某己
任某庚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庚。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任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上诉人2001年在本村村民任大戳手中购买,并且支付了11000元的购房款,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合法性。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的备注所书写的“转给:任应峙”,经到土地局核实系伪造,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具备合法性。3、任某丙五姐妹所做的证言前后矛盾,并且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证据使用。4、上诉人村委会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任大戳个人所有,并且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其他人无权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所争的房产系兄妹七人为父母购置的,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姐妹几人在购买时各出资1500元。可见为父母购买房产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依据。二、房屋购买是在村委会见证下达成的协议,任大戳收到房款后将土地证交给上诉人的父母,村委会会计在土地证中注明转给任应峙,足以证明房屋属于上诉人的父母,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任应峙从任大戳手中购买房屋,虽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在土地证上由村委会的会计加以注明。这种做法虽然不合乎法律规定,但土地使用证并不是伪造的。另外,按照我国农村买卖房屋的交易习惯,农村房屋买卖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情况普遍存在,大部分农村房屋买卖均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达成协议后买受人占有房屋。买受人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使用、处分房屋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三条,被上诉人五姐妹是当事人,而不是证人,不存在证据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庚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任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子女共同出资为父母任应峙、李增华购买诉争房产的行为,系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且该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其父母实际居住使用直到去逝,故该房屋应认定为任应峙、李增华的遗产。在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各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该财产,各继承人之间享有均等的份额。上诉人任某甲作为父母之长子代表全家筹集资金并出面购买该房屋后交给父母居住,符合公序良俗,其行为应予以肯定,但不能改变该房屋的财产性质,不能由此认定该房屋变成其个人财产。因上诉人任某甲对房屋进行过修缮,故一审法院酌定对其给予5000元补偿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作为同胞兄弟姐妹,应当珍惜血浓于水的手足亲情,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地解决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子女共同出资为父母任应峙、李增华购买诉争房产的行为,系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且该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其父母实际居住使用直到去逝,故该房屋应认定为任应峙、李增华的遗产。在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各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该财产,各继承人之间享有均等的份额。上诉人任某甲作为父母之长子代表全家筹集资金并出面购买该房屋后交给父母居住,符合公序良俗,其行为应予以肯定,但不能改变该房屋的财产性质,不能由此认定该房屋变成其个人财产。因上诉人任某甲对房屋进行过修缮,故一审法院酌定对其给予5000元补偿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作为同胞兄弟姐妹,应当珍惜血浓于水的手足亲情,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地解决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负担。

审判长:丁宗发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杨学军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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