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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王文有,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文福,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系王文福之妹。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有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4)下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王文福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拥有下花园区上坡街21号院落一处,该房屋院落与被告院墙相邻,其院墙高于原告房顶。2013年8月12日凌晨约3时许,被告房屋院墙倒塌,其倒塌的砖石全部砸在原告正房屋顶,将原告的正房两间屋顶砸塌,周边房屋也受到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只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将砸坏原告房屋修复至恢复原貌。
原审被告王文有辩称,原告是借了我家的护墙做自己房子的盾墙建房子,没有独立后墙,也没有留滴水,原告房屋多年没有住人,前后漏水,摇摇欲坠,长久失修;我家的院墙是1997年翻建的,并且用水泥砸了院面,他家的出水直接渗在我家护墙上,造成我院墙下沉倾斜和裂缝,2013年8月12日两场大暴雨,造成院墙和原告的正房倒塌。
原审查明,原告拥有下花园区上坡街21号院落一处,其中北房四间,该房屋院落与被告院墙相邻,其院墙高于原告屋顶,在原告后墙与被告院墙之间有约40公分护墙,原告后墙内壁距离被告院墙约60公分。2013年8月12日连续大雨,凌晨3时许,被告院墙倒塌、原告正房屋顶坍塌,院墙砖石掉到原告屋顶处,其他房屋也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修复至恢复原貌。另查,原告系听力语言残疾人,未婚独居,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其正房建于解放前,系土木结构,原来正房屋顶高于被告院落,从被告院子出水,1997年,被告翻建房屋,将院落垫高高出原告屋顶,原告沿护墙从东边出水。原告正房有数年没有住人,没有维修。
原审认为,被告在已经发现自家院墙歪了准备拆除的情况下,因暴雨导致被告院墙倒塌、原告房屋坍塌,被告对自己院墙倒塌致原告房屋坍塌负有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借用其护墙做后墙,没有独立后墙,而且原告出水渗到被告院墙导致院墙倾斜、下沉、倒塌,砸到原告屋顶,是提出了新的主张,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坚持认为举证责任不在己方,不申请鉴定,因没有经过鉴定部门鉴定,被告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多年没有住人,长久失修的理由成立。原、被告系未出五服的兄弟,房屋也是由其父祖建造的,不管是否借用了护墙,也是历史形成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判决:被告王文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宣判后,王文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文有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被上诉人房屋近二十年来无人居住,无人管理,前后漏水,年久失修,加之2013年8月11日暴雨连绵,被上诉人房屋系自然倒塌,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是上诉人的院墙倒塌导致,但无法证明其房屋倒塌与上诉人的院墙倒塌有因果联系。被上诉人建房时,为了扩展空间、节省材料和人工费用,将上诉人的院墙外梗作为后墙,同时,被上诉人的房屋为起脊两出水土房,这些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的房檐滴水直接排泄到上诉人的院墙外梗上,导致了上诉人的房屋出现裂缝毁损,院墙坍塌。另外,上诉人的院墙高1.3米,院墙外梗宽70公分左右,假如真是上诉人的院墙砸到了被上诉人的房屋,该院墙也就是只能砸到被上诉人房屋的后脊,现在被上诉人人的房屋完全倒塌,这与正常情况严重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福服判。
二审中,王文有提交2013年8月12日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王文福的房屋已经特别破烂,房屋后墙用的是前院墙的外部。王文福质证认为,照片不是2013年8月12日拍的,说明不了问题,对此不予认可。王文福提交孙全喜、张文秀证人证言各一份,提交胡继军、关彬清联合证人证言一份,以上三份证人证言证实王文福房屋倒塌前房屋和门窗完整的情况;提交孟广富证人证言两份,证实1996年前王文有家院面低于王文福家屋顶,1997年王文有修墙垫院后,院墙高于王文福家屋顶。而且王文有家院墙已经有裂缝,孟广富曾多次提醒,但王文有一直没有维护。王文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文有主张王文福借用其护墙做后墙,没有独立后墙,而且王文福房屋出水渗到王文有院墙导致院墙倾斜、下沉、倒塌,砸到王文福的屋顶,应对王文福房屋出水渗到王文有院墙导致院墙倾斜、下沉、倒塌负有举证责任。综合本案一审、二审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文有的这一主张,王文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1997年,王文有翻建房屋,将院落垫高高出王文福屋顶,王文有在明知自家院墙裂缝的情况下,怠于维修,使得自家院墙倒塌,砖石掉到王有福房屋屋顶致王文福房屋坍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文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王 潇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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