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赵某山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山,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
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山、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赵某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董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赵某山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山驾驶的冀HR8649号车是从被告刘某某处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221.24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修理费1600.00元。
四、由被告赵某山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457.05元的50%,即2228.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8.00元,由被告赵某山负担6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赵某山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山驾驶的冀HR8649号车是从被告刘某某处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某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9221.24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修理费1600.00元。
四、由被告赵某山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457.05元的50%,即2228.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8.00元,由被告赵某山负担625.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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