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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吴某某、吴某某与陆广西、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理人:傅昔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系原告吴某某之妻。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启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广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朱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01991.5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2317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某为吴某的儿子、吴某某为吴某的女儿。2016年10月25日17时33分左右,被告陆广西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新甘泉大道沈营岗交叉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吴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陆广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未能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阳某财险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陆广西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费用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经核实不属实,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吴某既要上班,又要照顾儿子吴某某与孙女,但其年龄已达75岁,该陈述明显不合情理,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可3人7天的标准,每天100元;车辆损失,酌情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死者的过错责任,认可2万元。被告陆广西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2万元费用,要求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龙尾浴室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吴某于2014年开始在浴室从事擦背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3000元,但被告提供由该浴室负责人许志才的书面证言,证明吴某仅在该浴室工作4天,原告当庭陈述吴某自2014年来在不同浴室工作,与工作证明中“2014年来我浴室工作”的内容不一致,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曾贵星调查笔录,该证据可以证明吴某生前在浴室工作,对该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经查分别是吴某的家属从外地赶赴扬州办理丧事的费用,应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吴某与妻子王永兰生一子二女,分别为长女吴冬英、长子吴某某、次女吴某某。吴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吴冬英于2016年10月因车祸死亡,生前育一女,吴某某与前妻生一女,2011年11月与傅昔凤再婚,吴某某罹患视力一级伤残。2016年10月25日17时33分左右,被告陆广西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新甘泉大道沈营岗交叉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吴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吴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骑自行车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违反规定通行,陆广西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车速快,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K×××××号轿车在阳某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陆广西通过交警部门预付原告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吴某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对因吴某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吴某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生前在浴室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年龄75岁,应当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计200760元(40152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扶养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吴某的儿子吴某某经民政部门评定为视力一级伤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可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槐泗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村委会能够证明其没有固定收入,故吴某某是合格的被扶养人。对于扶养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父母对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扶养义务,故吴某作为父亲,应作为扶养义务人,吴某某的妻子、已成年女儿也应对吴某某承担扶养义务,故扶养人数为3人。对于扶养年限,吴某死亡时年龄已达75岁,其扶养能力随着年龄增大逐渐减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20年明显过高,也不合常理,本院酌情计算5年,对于扶养标准,应参照受害人的城镇标准即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44055元(26433元/年×5年÷3),该费用应并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244815元;2、丧葬费,应按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原告主张3158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扬州地区经济水平、事故过错程度,酌定为32500元;4、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5、车辆损失,原告自行车受损,本院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4099元。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陆广西、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启华、被告陆广西、被告阳某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陆广西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规定致吴某死亡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驾驶自行车未遵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减轻陆广西的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陆广西对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因苏K×××××号车辆在阳某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上损失首先应由阳某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0元,其余损失203899元由阳某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的比例赔偿132534元,阳某财险扬州公司合计应赔付242734元。对于陆广西支付的2万元费用,原告称系额外支付的费用,不是垫付款,被告提供的凭证中明确载明该2万元系交通事故预付款,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因原告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应予以返还。为便于操作,本院指令阳某财险扬州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及陆广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22734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广西垫付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陆广西承担667元,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承担538元。(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直接在赔付陆广西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城斌

书记员:张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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