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2752-5,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石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翠,该公司法务。
被告
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71228-2,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区岳杨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骏,经理。
原告
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荣公司)与被告
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富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洋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富荣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对帐,次月10日前付款70%,余款30%于工程结束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向被告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3221.5立方,总额1346450元。被告付款650000元。尚欠696450元至今未付。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砖块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为每月25-30日前对帐,下个月10日前付砖款的80%,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25日线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砖块175600块,总额87308元,被告付款20000元,尚欠67308元。现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6375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168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洋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9日,原告金富荣公司与被告星洋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数量、规格、单价等内容;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至30日对帐,次月10日前付款70%,余款30%于工程结束三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富荣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向被告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3221.5立方,总额1346450元。结算单的需方确认处有王炳良签字。被告付款650000元。尚欠69645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金富荣公司与被告星洋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砖块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每月25-30日前对帐,下个月10日前付砖款的80%,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砖块175600块,总额87308元,结算单的需方确认处也有王炳良签字。被告付款20000元,尚欠67308元。
另查明,王炳良系被告星洋建筑公司会计。
上述事实,由原告金富荣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签收单、(2012)太沙民调初字第0079号调解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金富荣公司与被告星洋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数量、金额和款项的付款时间,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金富荣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确认书证明了供货的金额,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现原告金富荣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洋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3758元。
二、被告
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71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9元,由被告
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
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
太仓市星洋建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货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喜贤
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
人民陪审员 曹丹丹
书记员: 王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