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银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被告赵某,男,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原告秦某某银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某签订的《投资合同》只约定原告方享受投资收益未约定风险分担,不具备投资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双方对月利润、月服务费、月管理费的约定系借款利息的约定,按合同约定月利润、月服务费、月管理费合计为5%,属约定过高,应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每月应付利息为1120元(60000×5.6%÷12×4),四个月合计为4480元,被告王某所付12000元中超出部分7520元按偿还本金认定,则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480元。第二被告赵某为王某的借款出具担保书,其对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秦某某银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48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赵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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