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永某,银顺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某诉被告孟永某、顺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孟永某、银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被告孟永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收益率1.9%,被告银顺公司作为担保方”。后原告依约将40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截止目前,借款期限以届满,被告孟永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银顺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孟永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9%计算);(二)被告银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永某、银顺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40万元借款本金不实,2015年8月8日由郭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孟永某于2015年5月12日还郭某10万元整,2015年6月29日还郭某2万元整,2015年8月8日还郭某1万元整,还欠郭某27万元整;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不实,2015年5月9日后不再支付利息,5月9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因为牵扯到众多客户的利益,已经和客户们达成一致,不再支付利息,由郭某出具的2015年8月8日的收条也证明,截止2015年8月8日还欠郭某人民币27万元整。请求法院不再支持利息请求;3、由于目前经济危机,我为此已经倾家荡产,目前已经没有支付能力,为了更好更快的给客户解决问题,望法院判本案诉讼费减免或减半收取;4、原告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明知高息由风险还把钱借给我,也对我造成间接伤害。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9日,借据一份;2014年4月9日,存款凭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
被告孟永某、银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12日的银行流水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8月8日的收条一份;孟永某写的《致顾客的一封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孟永某向郭某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担保方:银顺投资公司;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收益率1.9%;承诺:尊敬的郭某先生:银顺公司向你郑重承诺:月收益每月20日支付,如果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退还到期本金及收益,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如需提前支取,全部收益将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收益后支付,已付收益将从本金中扣除。)”担保方银顺公司。同日,郭某通过银行向孟永某的账户分别转账款70000元、280000元、50000元,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孟永某向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经双方对帐,郭某于2015年8月8日,向孟永某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孟永某于2015年5月12日还郭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孟永某2014年向郭某借款肆拾万元整),2015年6月29日还郭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8月8日还郭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合计还款壹拾叁万元整,截止2015年8月8日还欠郭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欠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永某向原告郭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郭某向被告孟永某的转款凭证为证,被告孟永某借款后没有完全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郭某主张要求被告孟永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经原、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对帐核实,被告孟永某尚欠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9%计算),故对超出的部分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主张被告银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郭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27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9%计算)。被告银顺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350元,被告孟永某、银顺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熊龙泉
书记员: 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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