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雾。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卢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秦明顺。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9月23日8时55分,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工商行政管理门口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嵇某某和夏恩来受伤的道路交通。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嵇某某、夏恩来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人民医院(以下××市二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出院。后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徐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四、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21960.04元(欠市二院19504.08元),有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费欠费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9天*40元/天)。六、营养费。原告伤情需要营养期限30日,经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为2700元(30*90元/天]。八、误工费。原告伤情需要误工30日。原告主张伤前月工资为4656.24元,事发后未再上班,但仅提供事发前两个月工资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计算为3585.37元(43622/365*30天)。九、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原告手机损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受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裤子损失,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膝擦伤,故本院对裤子损失酌情确认2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发生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因在伤后曾多次去过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均要求其待夏恩来符合鉴定条件后再行主张,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夏恩来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各项损失共计3170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85.37元,超出部分19920.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705.4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故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
原告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嵇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36102.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705.41元(含欠市二院19504.08元)。二、驳回原告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10×××08)。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嵇某某负担8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