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粤09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女,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务农。诉讼代理人林某云,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上诉人林某兰的胞弟。
诉讼代理人邱某莲,女,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上诉人林某兰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兴(曾用名邱某兴),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务工s。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汉,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清,女,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因患高血压病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对其不予收押,2018年8月17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1日受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诉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邱某新(又名邱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因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8日作出(1999)电刑中字第3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于2004年10月10日向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申请继续审理本案。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将本案移送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去向不明,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茂港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申请继续审理本案。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05)茂港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05)茂港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林某兰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林某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05)茂港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因被告人邱某新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重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本案被告人邱某新终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叶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258.90元。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原审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原告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7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上诉人林某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云、邱某莲,上诉人邱某兴及其辩护人梁文雄、李亚汉,上诉人叶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林某兰与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均是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上河角村的村民并是邻居关系。两家因房屋界至存有积怨。1998年3月28日上午,自诉人林某兰在自家门前扫地,被告人叶某清以自诉人家人未填平墙基为由,蓄意挑衅,致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邱某兴及邱某新(邱某兴父亲,已故)在家闻讯后便出到吵架现场,后被告人邱某兴打伤自诉人林某兰的左手部。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林某兰的左桡骨骨折,伤情为轻伤。
原判另认定,自诉人林某兰属农村居民户口。1998年3月28日受伤后到原电白县中医院、原电白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原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人民币958.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言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故意伤害自诉人林某兰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兴是致自诉人受轻伤的主要凶手,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清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引发本案,导致自诉人遭被告人邱某兴殴打致受轻伤,其行为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共同侵权将自诉人林某兰打致轻伤,依法应当对其造成自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的诉讼请求,确认其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58.9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3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叶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限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90元(包括医疗费958.9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所判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应赔偿的款项,如果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兰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第二次矫正手术费及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判对上诉人邱某兴、叶某清量刑畸轻,请求本院改判邱某兴、叶某清犯故意伤害罪,伪证、假证罪,诋毁、恐吓罪,畏罪潜逃、妨害司法罪,数罪并罚,对二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请求本院判令邱某兴、叶某清共同赔偿林某兰的经济损失及第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24125.65元。3.请求本院判令邱某兴、叶某清共同赔偿林某兰精神和名誉损失费50万元。4.请求本院判令邱某兴、叶某清当庭及书面赔礼道歉,并保证林某兰及其家人不再因此事收到威胁、恐吓和伤害。
上诉人邱某兴上诉提出:1998年期间其外出务工,不在家中,没有伤害上诉人林某兰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邱某兴的辩护人梁文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属自诉案件,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林某兰的起诉。林某兰在法院受理本案前没有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也没有立案处理,没有对邱某兴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2.没有证据证实邱某兴及叶某清在1998年3月28日伤害上诉人林某兰。林某兰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当日双方是否发生打架纠纷。原审法院承办法官自行收集的证人邱某、邱某位(又名邱某威)的证言,不能证明林某兰所指控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采用二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对邱某兴提供的不在场的无罪证据不予评判认定,违背事实,判决错误,也违反法定程序。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林某兰存在伤情,但不能证实是邱某兴、叶某清夫妇行为所致。3.对林某兰提供的1998年3月28日原电白县公安局检验鉴定证明书不应采信。林某兰称案发当天其受伤后被沙院派出所民警送院治疗,法医到医院为其验伤,而该份鉴定委托单位是管区,验伤由管区委托而不由派出所委托,与公安法医鉴定的要求及一贯做法不相符。林某兰提供的管区证明并非原件,在原电白县公安局复函无法查找当年纸质档案的情况下,不能证实管区委托验伤的真实性。林某兰提供的1998年3月30日原电白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收费单说明其是在法院法医室验伤,而不是其所述的原电白县公安局法医室,林某兰不可能同时委托两个单位验伤。4.关于邱某兴、叶某清的检验鉴定证明书,原电白县公安局法医室仅保留鉴定底稿而不保存其他材料的说法不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而邱某兴、叶某清一直否认案发当日曾在公安局法医室验伤,仅有鉴定底稿无鉴定人签名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又无委托单位管区的委托证明,可见该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5.林某兰既由原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又自称被沙院派出所民警送原电白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多天,却没有任何相关收费单据及病历,也不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更没有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明显自相矛盾。其自称左手被邱某兴扭断,但检验鉴定书中认定其伤情是“钝器伤”,损伤形式完全不同,证明了其伤情与邱某兴、叶某清无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林某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某兴的辩护人李亚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林某兰指控的犯罪为上诉人邱某兴所实施。林某兰先后在多个场合作出被害陈述,存在多个版本且相互矛盾。其多次陈述都没有提及邱某威、李某、李某珍、邱某清和邱某在场,可见本案其他证人均非案发现场证人,不能仅凭林某兰一面之词确定邱某兴的犯罪事实。与林某兰陈述相比,海尾管区出具的证明中的打架当事人新增了邱某威,出具证明的村委会成员李某学并非案发现场证人,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证人李某珍、邱某清的真实身份不明,经核实1998年至今海尾管区并无此二人,二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检验鉴定证明书没有鉴定委托人委托手续,无法证明被鉴定人是邱某兴本人,而林某兰仅凭一纸证明便可进行检验鉴定,程序不严谨,有他人冒名顶替的可能。上述检验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此外,根据林某兰陈述,邱某兴并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的必要,对邱某兴进行伤情鉴定不合情理。2.原审法院对林某兰是否在案发时报警一节未予查明。林某兰陈述案发当日被民警送院抢救,并将管区出具的证明交沙院派出所,而沙院派出所于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复函本案不是该所办理,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在脱离公安机关侦查的前提下,林某兰私自委托海尾管区开具证明,在缺乏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私自进行验伤鉴定,行为动机值得怀疑。另本案有关证人调查笔录是在距案发时间1年多作出,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真实性存疑。3.双方的相邻权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邱某兴方胜诉,邱某兴没有故意伤害林某兰的犯罪动机。邱某兴自1997年6月至2011年在东莞市打工并租房居住,期间没有离开东莞市,有其房东及本村村民小组证实,邱某兴不存在实施本案犯罪的时机。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林某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某清提出:其于1997年6月份开始外出东莞务工,1998年不在家中,没有伤害上诉人林某兰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兰与上诉人邱某兴、叶某清均是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上河角村的村民,双方是邻居关系,因房屋界至问题存有纠纷。1999年3月11日,林某兰向原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称其在1998年3月28日被邱某兴、叶某清及邱某新(已故)故意伤害致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
林某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林某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邱某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2.沙院镇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海尾社区上河角村邱某位是邱某珠父亲,邱某珠是林某兰丈夫。
3.沙院镇海尾管理区1998年3月28日经济联社单据,主要内容:收到上河角村邱某威受理费50元;
4.沙院镇海尾管理区于1998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公安局法医处,兹有我管区上河角村林某兰、邱某威与本村村民邱某兴夫妇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现需到你处检查及治疗。
5.沙院镇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关于1998年3月28日的法医证明,是原海尾村委会掌章人李某(已病故)出具。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院派出所在该证明加具意见:经查情况属实。
6.沙院镇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海尾社区上河角村邱某位(又名邱某威)与邱某位(又名邱某威)是同一人,邱某珠与邱某珠是同一人。
7.中国法医学会茂名分会法医门诊部1998年3月31日出具的486号检验鉴定证明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林某兰伤情经该门诊部鉴定为轻伤;1998年3月28日电白县中医院X光片号87595放射学科报告书,主要内容:林某兰左前臂科雷氏骨折。
8.原电白县中医院于1998年5月26日出具的№:0003689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经该院诊断,林某兰左桡骨远端钳插型骨折,畸形愈合,建议进行第二次手术矫形。
9.原电白县人民法院(1999)电刑中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原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05)茂港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的一审审理情况。
10.治疗单据,证实林某兰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58.90元。
邱某兴、叶某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邱某兴、叶某清、邱某新的身份情况。
2.证人彭某轩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邱某兴、叶某清自1997年6月份开始在我东莞市大朗镇富贵东区313号租房一直居住至2011年,已居住14年。1998年3月期间没有离开过该居所地。
3.沙院镇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邱某新又名邱某新,已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
4.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邱某兴、叶某清、邱某新的身份情况。
5.上河角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邱某兴、叶某清在1997年6月份到东莞工作,在1998年3月28日前后不在村中生活居住,没有伤害林某兰。
6.原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09)茂港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2007)茂港公刑技法活字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邱某如与邱某珠是兄弟关系,因土地纠纷素有矛盾,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发生肢体冲突致邱某珠、林某兰轻伤,被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7.本院(1997)茂中法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本院曾于1997年4月21日就邱某新与邱某威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
8.沙院镇海尾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该管理区1998年3月28日出具给林某兰到公安局法医室验伤,是根据林某兰诉说被邱某兴打伤而出具,该管理区未作调查核实,该证明是给林某兰到法医室验伤使用,不是证明林某兰被邱某兴打伤。
9.沙院镇海尾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经该管理区书记、治保主任调查核实,邱某兴、叶某清带二个儿子于1997年6月份前往东莞工作至今,1998年3月28日林某兰被打时邱某兴、叶某清夫妇不在家。其余内容与上一证明内容一致。
10.沙院镇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该委经核查,1998年至今都没有邱某清、李某珍此二人。
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珍于1999年7月7日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邱某兴的邻居。邱某兴、叶某清在1998年上半年就外出打工,不清楚现在何处。二人离家的原因可能是同林某兰打架,没有钱赔偿,出走后一直都未回家,包括逢年过节。二人带走了一个小孩,一个留在家中。
2.证人邱某清于1999年7月7日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邱某兴的邻居。邱某兴、叶某清早已离家外出打工,不知在何处。二人因与林某兰发生打架及计划生育问题离家,在1998年5月后就出走至今,一直没有归来过,包括逢年过节。二人带走长女,小的由其父母抚养。
原茂港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1.自诉人林某兰于2014年2月20日所作陈述,主要内容;因土地纠纷打架的。被打了手。96年打二次轻微伤,97年打一次轻微伤、98年打一次轻伤。起诉是98年打的一次。邱某(原村长)在场见证。
2.被告人邱某兴于2014年2月20日所作供述,主要内容:因他们拆旧建新,导致我们的路都不能走,土地有纠纷,后来有吵闹,我没有打他。有二次他用扫帚扫我,我没打他。1997年我出外做工,2012年才回家。
3.证人邱某于2014年2月21日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我看见他们有打架,具体是什么时候打记不清楚了。
4.证人邱某位于2014年3月12日所作证言,主要内容:我看到到林某兰打架,他们打了四次。
5.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沙院派出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根据自诉人林某兰反映,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已提交该所,茂港区人民法院去函请该所提供邱某兴、叶某清、邱某新故意伤害案有关证据材料。该所经核查,邱某兴、叶某清、邱某新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林某兰的委托验伤单位是沙院镇海尾管区,故邱某兴、叶某清、邱某新故意伤害案不是该所办理。
电白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1.林某兰于2014年9月23日向沙院派出所报案笔录、沙院派出所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因林某兰反映已向该所报案,及邱某兴反映邱某新已死亡,电白区人民法院去函该所核实,该所回复称因该案正在电白区人民法院审查中,暂未对该案立案;经调查核实邱某新已在2014年11月4日死亡,暂未办理户口注销。
2.原电白县公安局法医室提供的中国法医学会茂名分会法医门诊部1998年4月3日出具的474号、475号检验鉴定证明书底稿,内容为该门诊部根据管区委托于1998年3月30日对叶某清、邱某兴进行验伤,叶某清、邱某兴均有伤情,该二份底稿均无鉴定人签名。
3.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经查找,因该队办公室多次搬迁,无法查找到1998年的纸质档案,且当时没有电脑录入系统,所以无法提供1998年中国法医学会茂名分会法医门诊部474号、475号检验鉴定证明书的鉴定委托人及委托手续相关材料。
4.证人李某俊于2017年9月29日所作证言:我是海尾居委会文书。邱某兴的辩护人所提供关于我管区核查1998年至今都没有邱某清、李某珍此二人的证明是我亲笔所写,由我居委会黄书记向上河角村了解过情况后指示我出具,为慎重起见我又亲自向该村村长了解情况,后出具该证明。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新证据:
1.林某兰的庭审陈述:1998年3月28日打架后,我曾报警,管区干部和民警到场处理。当时我已晕倒,没有人对我进行问话。打架时除了邱某兴、叶某清外,还有邱某新、邱某华、邱某威在场,邱某兴夫妇动手打我,邱某新、邱某华压住我。我曾在原电白县公安局法医处及中国法医学会茂名分会法医门诊部验伤。
2.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某兴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邱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我原任上河角村村长。我没有见到林某兰与邱某兴、叶某清一家在1998年3月28日打架。2014年2月林某兰的丈夫曾用车搭载我到茂港区人民法院做笔录。我的陈述以二审庭审为准。我没有见过林某兰与邱某兴、叶某清打架。
3.上诉人邱某兴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雪某珍、邱某光、黄某的书面证言,为核实三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通知雪某珍、邱某光、黄某出庭作证。
证人雪某珍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我与林某兰、邱某兴、叶某清是邻居,无亲属关系。1997年6月起,邱某兴、叶某清带其儿子到外地工作生活,不在村中。当时我见到邱某兴带两个儿子出外。我没有见到或听过林某兰与邱某兴、叶某清在1998年3月28日发生争执或打架。我知道他们曾为土地纠纷打官司。我曾在2013年、2014年看到邱某兴回家。1998年上半年,我看到林某兰丈夫邱某珠与其兄弟邱某如夫妇打架,当时邱某兴、叶某清不在场,事后没有村干部和民警到场处理,我见到邱某珠的妻子林某兰的手受伤。我听村中人说邱某兴夫妇出外生活是因为林某兰要追究他们的责任。邱某珠兄弟打架时,邱某兴夫妇已不在村中生活。他们离家之前曾与林某兰有过争吵,但没有打架。
证人邱某光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我与林某兰、邱某兴、叶某清同村,无亲属关系。邱某兴夫妇自1997年下半年起不在村中生活,因我自该时间起没有见到他们在村中出入,不知道他们外出的原因。我没有听说林某兰与邱某兴、叶某清在1998年3月28日发生打架的事情。邱某兴父亲邱某新与林某兰丈夫邱某珠是邻居,据我了解没有亲属关系。1995年至1998年期间,我没有听说邱某珠与邱某兴、叶某清一家有纠纷。1998年期间,我没听说过有民警到村中就土地纠纷进行处理。
经本院通知,证人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兰指控上诉人邱某兴、叶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对于控辩双方所提上诉意见及理由,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范围的问题。
本案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邱某兴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自诉案件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上诉人邱某兴、叶某清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问题。
根据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所收集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林某兰在1998年3月28日的左手伤情构成轻伤,及该伤情是邱某兴、叶某清的行为造成。具体理由如下:
(1)林某兰多次陈述称案发后沙院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公安机关法医主动对其进行验伤,其亦曾向沙院派出所工作人员提供检验鉴定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原件。但经核实,沙院派出所复函没有办理本案,即该所并无本案证据材料。另,林某兰所提供其本人的伤情检验鉴定证明书复印件及电白区人民法院收集的邱某兴、叶某清的伤情检验鉴定证明书底稿,记载的委托人均为管区,亦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时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医进行伤情鉴定的常情不符。因此,林某兰的相关陈述缺乏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证据予以印证。
(2)林某兰提供的海尾管区于1998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管区曾出具委托证明供其验伤,但邱某兴、叶某清同时亦提供了海尾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反映管区是根据林某兰的诉说出具委托证明,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核实。因此,林某兰所提供的海尾管区相关证明,不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3)电白区人民法院提取到的邱某兴、叶某清在案发后的伤情检验鉴定证明书底稿,没有委托手续、鉴定人签名、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林某兰提供的本人伤情检验鉴定证明书,仅有一名鉴定人签名,且无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以上鉴定意见的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故不能采信。林某兰提供的放射学科报告书及诊断证明书,仅能证实其左手曾在1998年3月28日存在骨折伤情,不能证实与邱某兴、叶某清的行为存在关联性。
(4)邱某兴、叶某清二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否认作案。林某兰的陈述缺乏二人供述印证。
(5)邱某兴、叶某清提供证人彭某轩出具的证明、上河角部分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海尾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邱某兴、叶某清1998年3月28日出外务工不在家,但彭某轩及相关村民身份不明,居委会相关证明来源不明。故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证人雪某珍在二审庭审为辩方出庭作证,称案发期间冲突双方实际是邱某珠兄弟双方,但相关裁判文书反映该事实是在2007年发生,雪某珍的相关证言与在案证据不符。但即便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邱某兴、叶某清1998年3月28日不在村中,也不足以据此推断二人案发时共同作案,本案犯罪事实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6)原电白县人民法院收集的证人李某珍、邱某清的证言中,关于邱某兴、叶某清与林某兰打架后离家的内容属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相关事实,且二名证人的身份均不能查实。原茂港区人民法院收集的证人邱某、邱某位的证言,反映控辩双方曾有打架,但没有指证具体时间、过程及双方参与人员,缺乏细节,不能印证林某兰的陈述。而邱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推翻了原证言,否认对双方斗殴一事知情。另证人邱某光在二审庭审出庭作证,称自1997年下半年起没有看到邱某兴、叶某清在村中出入,1998年期间没有听说民警到村中处理纠纷。上述证言内容与林某兰的陈述相矛盾,林某兰及其代理人称邱某、邱某光在二审庭审中出具虚假证言,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排除上述证言。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犯罪事实。
3.关于上诉人邱某兴、叶某清是否存在妨害司法犯罪行为的问题。
林某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邱某兴、叶某清有妨害司法犯罪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林某兰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纵观在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知,邱某兴、叶某清与林某兰之间确曾存在房屋界至纠纷,林某兰在1998年3月28日确有左手伤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伤情构成轻伤,亦不足以证明该伤情与邱某兴、叶某清的行为有关。因此,林某兰指控邱某兴、叶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原判认定邱某兴、叶某清犯故意伤害罪错误,应予纠正。对林某兰关于邱某兴、叶某清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邱某兴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叶某清关于改判其无罪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邱某兴、叶某清故意伤害林某兰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林某兰要求邱某兴、叶某清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邱某兴、叶某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兴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清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兴、叶某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驰
审判员 罗 文
审判员 徐忠圣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冬冬
书记员 梁春狄
审判员 罗 文
审判员 徐忠圣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冬冬
书记员 梁春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