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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朱某与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邓文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建峰。
被告温邵政。

原告朱某诉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鼎第一分公司)、张建峰、温邵政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国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国鼎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张建峰,被告温邵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跃腾公司与国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鼎公司承建位于南宫市大村乡的大村金色家园工程,建筑面积34591.14元,按建筑面积920元每平方米计算,四层主体封顶跃腾公司付承包总价款的45%。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国鼎第一分公司和被告张建峰、被告温邵政具体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国鼎第一分公司系国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张建峰、被告温邵政均为被告国鼎公司员工。被告国鼎公司自2014年4月26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10日至四楼主体封顶,跃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至今。2014年5月25日大村金色家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温邵政与原告朱某签订了一份《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朱某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了规格型号及单价,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到货之日起账期为90天,每晚一天结账每天第吨补10元,直到付清为止”,至2014年9月16日朱某共计向该项目工程供应钢材794.12吨,并于该日温邵政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某钢材款(贰佰玖拾陆万伍仟柒佰陆拴叁元整)2965763.00整”。至原告起诉时,四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1份,欠条1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温邵政签订了《钢材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经核算被告至今共欠原告钢材款2965763元,因温邵政系被告国鼎公司员工,温邵政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国鼎公司承担,对此国鼎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国鼎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温邵政和被告张建峰是国鼎公司员工,不是承担该债务的主体,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976800元,因双方合同有约定,被告国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钢材款2965763元、违约金976800元,共计394256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建峰、温邵政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0元,由被告国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刚庆 审 判 员  乞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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