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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李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
代表人:宋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立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立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被告周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6213.05元【医疗费1040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1875元(25元/天×7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42000元(20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95968.4元(4362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3.1元(27726元/年×5年×11%÷3人)】;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6时43分许,李某某驾驶苏L×××××号中型箱式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浦一路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京福线(1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周立果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立果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立果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明细无异议。
被告周立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李某某转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明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出事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6时43分许,李某某驾驶苏L×××××号中型箱式货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浦一路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京福线(1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周立果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周立果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立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7日出院。2017年10月21日,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31日出院。2018年7月11日,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6日出院。原告还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3292.15元(已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240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7根),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遗有左侧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原告受伤前从事瓦工小工工作。牛香兰(出生于1940年1月1日,系原告母亲)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翼林、李某某、李纪明。
苏L×××××号中型箱式货车系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周立果所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24304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保险公司已赔付李某某的14000元),周立果为原告垫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京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西省翼城县隆化镇人民政府、隆化镇北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牛香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费用凭证、收条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立果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立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立果承担次要责任,苏L×××××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的30%,由被告周立果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240元,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计算医疗费时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需赡养母亲牛香兰,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2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1875元(25元/天×75天);护理费6750元(90元/天×75天);误工费34003.2元(161.92元/天×210天,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59102元计算为161.92元/天);残疾赔偿金101051.5元【残疾赔偿金95968.4元(4362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5083.1元(27726元/年×5年×1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255951.8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周立果两人受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预留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预留6000元,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5951.85元的70%即102166.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5954.85元的30%即43785.55元,由被告周立果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24304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87862.3元,被告周立果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周立果尚需赔偿原告41785.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862.3元;
二、被告周立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78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8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270元,被告周立果负担10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周立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账号:32×××95-013978。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杨雪峰

书记员: 殷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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