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语,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明,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芸芸,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厚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黎明工业三区。
法定代表人:倪靖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华与被告王国明、陆芸芸、苏州市厚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4月28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语、被告王国明、陆芸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苏州市厚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明与陆芸芸归还吴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王国明与陆芸芸支付吴金华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3、王国明与陆芸芸支付吴金华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4、王国明与陆芸芸支付吴金华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5、厚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王国明、陆芸芸与吴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国明与陆芸芸向吴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借款应于2016年10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每月1.5%,如果逾期归还,两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吴金华依法主张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厚华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并于《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吴金华如约交付全部约定款项(其中转账交付993800元,现金交付6200元)。但截至吴金华起诉之日,王国明与陆芸芸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厚华公司亦拒绝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吴金华变更其第一项请求为要求王国明与陆芸芸归还吴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66206.43元;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王国明与陆芸芸支付吴金华借款利息人民币47917.08元(暂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2018年2月18日,主张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国明、陆芸芸共同答辩认为,1、吴金华诉请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12日吴金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12万元,并非王国明向吴金华的借款,该12万元和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无关。2、借款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实际上吴金华只交付了80万元,另外2017年8月23日交付73800元也与借款合同无关。3、王国明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计归还本金812000元,应该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4、对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因为王国明并未违约,当初约定好借款日期为1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借款合同上面还款日期是后来吴金华方自行添加的,并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形成,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不能一并作为损失予以请求。5、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王国明有一辆苏E×××××宝马轿车,作为质押已交付吴金华,如果被告方无能力归还的话,该相应的质押车辆应该在总额中予以优先受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厚华公司答辩认为,1、吴金华与王国明素有资金业务往来,吴金华提供的交易凭证,实为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并非借款凭证,从时间上看吴金华提供的凭证既有发生在借款日期之前,也有发生在借款日期之后,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2、厚华公司对于该笔借款即担保事宜根本不知情,厚华公司也从未为王国明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上且不论该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并未加盖在合同指定的担保人处,故厚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吴金华作为出借人(乙方)与王国明作为借款人(甲方)、陆芸芸作为共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7月18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7日,利率为每月1.5%;如果甲方没有在规定时间还款,甲方需承担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如果甲方违约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同等承担甲方的借款责任。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王国明、陆芸芸签字按印,乙方由吴金华签字,右下方手写担保人字样并加盖厚华公司印章。吴金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的支付分别为2016年7月12日转帐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6年7月18日转账800000元;2016年8月23日转帐50000元及23800元,余款6200元系现金支付。王国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2016年7月12日转帐的12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仅873800元,且已还款812000元。
诉讼中吴金华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已收到被告还款812000元。双方同时亦确认双方的资金往来始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吴金华汇款给王国明579000元,且在2016年10月12日和2016年10月20日又汇款给王国明4万元,上述合计汇给王国明619000元(不包括本案的争议金额)。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王国明支付给吴金华的老婆潘娟共计693800元。吴金华还称在此期间吴金华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国明合计60万元人民币,但未有证据提供。庭审中吴金华确认如以借款本金873800元计算,在合同期内以年利率18%,合同期限外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7年3月10日止,王国明、陆芸芸尚欠借款本金为130169.4元。
诉讼中厚华公司就吴金华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苏州市厚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打印部分的形成先后顺序申请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该所于2018年4月10日作退卷处理。
另查明,吴金华为本次诉讼向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吴金华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方提供的转帐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金华与王国明、陆芸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金华与王国明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即有资金往来,且从双方此前的往来帐目来看,金额大抵相当,故王国明抗辩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前的2017年7月12日吴金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12万元并非涉案借款金额的理由应予成立,本院认定吴金华在本案中的实际出借款项为873800元。由于双方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的年利率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息24%,故吴金华主张在合同期内以年利率18%,合同期限外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现吴金华根据王国明的还款金额还本付息滚动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日即2017年3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0169.4元,王国明、陆芸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王国明、陆芸芸应支付吴金华借款本金130169.4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接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了如果借款方违约导致诉讼到法院,借款方必须承担出借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吴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应由王国明、陆芸芸承担。厚华公司抗辩认为其并不知道担保的事实,且其印章并未加盖在合同指定的担保人处,故其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但其就印章与打印部分的形成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后并未缴纳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吴金华要求厚华公司对王国明、陆芸芸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明、陆芸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华借款本金13016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金华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3571);
二、被告王国明、陆芸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华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20000元。
三、被告苏州市厚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款项范围内向原告吴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12元,由被告王国明、陆芸芸负担3002元,吴金华负担5110元(被告负担之部分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吴金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吴宏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书记员: 唐宽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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