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曹恒,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骏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义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颂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庆黎与被告骏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磊、刘曹恒、被告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义峰、季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802.74元、加班工资差额17943.64元、高温费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1月31日入职被告处,为机修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6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于次日收悉该通知。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8月工资。被告长期存在延期2-3个月支付工资的情况、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骏马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高温费可能未足额支付。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原告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2004年1月31日入职骏马公司,任机修工,骏马公司未为杜某某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杜某某正常工作至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6日杜某某向骏马公司寄送书面通知,内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人正常出勤、依法提供劳动,但是你公司拖欠本人工资报酬、克扣本人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骏马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
杜某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骏马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6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943.64元、经济补偿金62802.74元、2016年和2017年高温费16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骏马公司处长期实行2-3个月的工资结算周期制,骏马公司已支付杜某某2017年8月前的工资,仅余9月工资774元尚未支付,骏马公司承诺到期予以支付。庭审中,骏马公司提供了一份经杜某某签名的《申请书》:“本人现放弃交社会养老保险.所产生的后果与公司无关”。骏马公司另提供了一份杜某某签名的始于2014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杜某某每月基本工资1530元。2018年1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骏马公司支付杜某某2017年高温费差额626元,驳回杜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杜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高温费差额626元无争议。
一、加班工资
骏马公司提交了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杜某某对考勤记录无异议,对工资表的应发数、实发数无异议,对工资构成持有异议。
本院限期杜某某与骏马公司对前述工资明细表与装订在骏马公司原始财务凭证的工资表进行核对。2018年3月9日,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因时间所限,其仅查看了2017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通过查看财务账册中的工资单明细,其明确工资单中确实列明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龄工资及相应的扣除内容,相关内容应与骏马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单项目一致。
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杜某某共出勤581天,工资单显示骏马公司已支付杜某某此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178元。
杜某某主张骏马公司按照工分制计算其工资,骏马公司每月基本考核分为220个工分,每个工分15元,因有一定增减,所以每个月的具体工分并不完全相同。杜某某陈述骏马公司工作制度为每个月休息4天,杜某某要求按照每月双休日休息4天、每年春节休息7天计算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为杜某某月平均工资4485.91元,合计17943.64元。
骏马公司陈述四五年前公司曾实行过工分制,主要是针对月度奖金的考核,与加班工资无关。
二、经济补偿金
双方对杜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争议。
杜某某对前述《申请书》签名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主张其签字时纸张是空白的,内容为骏马公司事后添加的,所以其并未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杜某某表示不对《申请书》签字与内容的形成顺序申请司法鉴定。
杜某某主张骏马公司实行2-3个月的工资结算周期,是骏马公司单方实施的工资发放制度,其作为劳动者在工资发放中属于被动一方,只能等待骏马公司发放工资,其并未认可骏马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骏马公司的该种制度并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故骏马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骏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骏马公司装订在原始财务凭证中的工资表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骏马公司向杜某某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杜某某要求骏马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4485.91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且与生活常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杜某某加班工资。经计算,骏马公司已足额支付杜某某加班工资。杜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杜某某入职以来从未对骏马公司实行的工资发放周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形成合意。杜某某据此要求骏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杜某某在《申请书》上签字,应认定其同意骏马公司不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杜某某据此要求与骏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骏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高温费差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年休假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骏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高温费差额62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书记员: 姚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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