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负责人: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2016年6月3日18时许,魏某某持C1证驾驶鲁L×××××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区柘汪镇西棘荡村村委会北侧路口处,与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魏某某系鲁L×××××小型轿车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原告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与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魏某某协商处理完毕。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要素为:一、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分析认定如下:一、2017年1月19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形成误工日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含二次手术);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玖仟元;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因其特殊解剖结构,可影响动脉供血,临床上可于伤后数年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应按照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认定,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引起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司法鉴定部门按照损伤发生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84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第1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0.2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系在事故之前产生,本院不予采信。2、司法鉴定费2700元;3、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50000元*10%*50%),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因未举证证明,且未要求重新鉴定,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235元(17606元/年/365日*150日)、营养费2965元(14428元/年/365日/2*150日)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伤情于2017年1月19日被确定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1046元(17606元/年/365日*229日);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提交购车收款收据一张,主张车损32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确定受损价值,对原告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71598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649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105元,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应根据被告魏某某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7552.5元。以上合计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4045.5元。被告魏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告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日照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组织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4045.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书记员:管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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