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16-1088号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史发成、董某某、乔某某、刘随全、杨明初、王某某、李某、余某某、孙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
代表人:田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员工。
被告:史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刘随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杨明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崔学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襄阳瑞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瑞源纺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责人。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史发成、董某某、乔某某、刘随全、杨明初、王某某、李某、余某某、孙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吴俊,被告史发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随全、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杨明初、王某某、李某、余某某、孙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史发成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发成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同日,被告董某某、乔某某、刘随全、杨明初、王某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3月20日,被告李某、余某某、孙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同日,被告李某、余某某及孙某、贾某某及崔学军、代某某及陈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委托管理基金财产,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各被告未依约还款,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史发成、董某某、乔某某、刘随全、杨明初、王某某、李某、余某某、孙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襄阳瑞源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年息7.49%计算利息,11.235%计算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1.235%计算利息及利息罚息);二、原告对被告李某,余某某、孙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发成、董某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由被告襄阳瑞源纺织公司实际使用,应由该公司予以偿还,且被告襄阳瑞源纺织公司的股东均用房产作抵押担保,故不应当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乔某某、刘随全、杨明初、王某某、李某、余某某、孙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襄阳瑞源纺织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被告史发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230万元;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9%,逾期利率、罚息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4.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23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枣阳鑫顺机电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襄阳瑞源纺织公司、董某某、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51号(襄棉集团)14-16幢1单元4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685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二人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43号5幢1单元3层131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33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贾某某、崔学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二人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43号12幢122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33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代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二人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43号4幢3单元4层34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33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史发成已经贵行审批,获得授信额度为230万元。该借款人已缴纳10%的互助保证金、2%的风险准备金相关费用,已成为本司互助合作基金会员。本单位承诺基于双方编号为X2015954XX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借款人属于本司与贵行签署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5954XX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主债务人,本司承诺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贵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史发成指定的收款人枣阳鑫顺机电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30万元。
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产生的罚息均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史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襄阳瑞源纺织公司、董某某、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史发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董某某、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史发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董某某、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请求,结合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当庭陈述及诉讼请求,其主张以借款2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年息7.49%计算利息,11.235%计算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1.235%计算利息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分别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已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其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被告史发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董某某、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襄阳瑞源纺织公司、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发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董某某、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年息7.49%计算利息,11.235%计算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1.235%计算利息及利息罚息);
二、如被告史发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董某某、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51号(襄棉集团)14-16幢1单元4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685XX号)房屋,被告孙某、余某某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43号5幢1单元3层131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33XX号)房屋,被告贾某某、崔学军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43号12幢122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33XX号)房屋,被告代某某、陈某某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43号4幢3单元4层34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933X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史发成、襄阳瑞源纺织公司、董某某、刘随全、乔某某、王某某、杨明初、孙某、余某某、贾某某、崔学军、代某某、陈某某、李某、武汉市民商小某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新忠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肖玉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