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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民初1552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雄兵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郝雄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雄兵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被告郝雄兵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襄漳、被告郝雄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李某某以自己的房产一套为其朋友胡义洪担保向被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胡义洪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因樊城区法院调解胡义洪的其他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将胡义洪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胡义洪也同意法院将执行款划至被告名下,至此胡义洪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原告的担保责任也已经免除,被告当场表示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一直拖延未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雄兵辩称:原告是借款人、债务人,而非保证人,目前债务并未清偿完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熊安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李某某、熊安平(甲方)与郝雄兵(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以位于樊城区的房产作为抵押。二、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通过法院裁决或委托拍卖该房产,用于获得本金和违约金及法律规定的的其他费用。三、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按2000元/月,每月支付乙方违约金至借款还清。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胡义洪签字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后,胡义洪、李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书华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保证到期按时还款。借款人胡义洪身份证号:42062119680514xxxx。"胡义洪、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账户确认书载明"以下账户为借款人胡义洪提供给出资人王书华的账户:户名:胡义洪,开户行:工商银行襄阳分行中心营业部,账户:6222081804000***814;户名:李某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中原支行,账户:6228480750484***019。当日,郝雄兵委托妻子王书华向胡义洪账户转款40万元,向李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
同日,李某某、熊安平(甲方)又与郝雄兵(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樊城区的房产抵押给乙方,房屋价值为9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8月2日,郝雄兵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证号: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429xx号)。
2013年3月8日,胡义洪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60万元,承诺用本人宝马车作为担保,一个月内还款"。2013年6月13日,郝雄兵从李某某手中取得该欠条,并向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义洪于2013年3月8日给李某某写的陆拾万元的欠条一张,胡义洪向金德利公司还清借款后,该条返还给胡义洪"。(被告郝雄兵系金德利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金德利公司还款实际是向郝雄兵还款。)同日,郝雄兵还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胡义洪于2013年6月3日给李某某写的肆拾万元的欠条(此条是胡义洪对樊城法院出的证明条)"。
庭审中李某某陈述,因其与胡义洪向郝雄兵借款的60万元,实际均系胡义洪所借和使用,故胡义洪向其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另胡义洪于2013年6月3日向樊城法院出具的欠李某某肆拾万元的证明条包含在该60万元欠条金额范围内;因胡义洪在樊城区法院有执行款(金额超过60万元)尚未领取,李某某持欠条向樊城区法院申请实现债权,被告郝雄兵知晓后,将胡义洪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收走,收到该条据后,郝雄兵可以实现债权60万元,原告担保责任已解除,郝雄兵未全部实现债权系其主动放弃债权,后果应自行承担。郝雄兵陈述,李某某与胡义洪系共同借款60万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有多个胡义洪的债权人到樊城区法院申请实现债权,经协商,被告按照债权比例仅领取了35万元,不存在主动放弃债权的情况;该35万元系胡义洪而非李某某偿还借款,因债权未全部实现,原告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享有的房产抵押权是否消灭存在争议,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胡义洪于2013年2月6日从樊城区法院领款40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分别领款60万元、40万元,于8月12日领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胡义洪对6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如何认定。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案外人胡义洪虽共同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李某某及其夫熊安平就其中20万元借款与被告郝雄兵单独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也为20万元(原、被告抵押合同中经协商一致的房屋价值为9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收款账户收到打款20万元,案外人胡义洪收款账户收到打款40万元。上述事实均证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郝雄兵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0万元,即原告李某某、案外人胡义洪系按份从被告郝雄兵处借款20万元、40万元,应分别承担20万元、40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60万元借款均系胡义洪所借和使用,原告仅为借款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因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胡义洪之间对借款的处分和约定对被告郝雄兵无约束力,原告仍负有向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郝雄兵主张原告、胡义洪系共同借款60万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郝雄兵领取的35万元执行款的偿还主体如何认定。被告郝雄兵对案外人胡义洪享有40万元到期债权,在被告取得胡义洪向李某某出具的60万元欠条后,其方能以60万元的债权数额申领胡义洪在樊城区法院的执行款。故被告在樊城区法院实际领取的35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李某某和案外人胡义洪的共同还款,还款数额分别为11.67万元(35×20÷60)和23.33万元(35×40÷60)。原告主张被告已实现全部债权、被告主张35万元系胡义洪个人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案外人胡义洪按份从被告郝雄兵处借款20万元、40万元,原告李某某为其债务以名下房产设立抵押物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原告李某某尚未完全清偿其对被告郝雄兵负有的债务,被告郝雄兵享有的抵押权尚未消灭。故原告李某某要求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审判员 张华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书记员: 王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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