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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年民初107号汪选成与同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选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曾泽斌、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同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康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郤学敏,同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选成与被告同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汪选成诉称:2011年6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位于深圳工业园的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8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同康公司利用虚假的建设施工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选成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到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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